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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出具了借条。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有张保健介绍,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某某现金2万元整。王某某。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由被告王某某所写借条证实,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分5厘利率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利息,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20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乐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石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