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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万春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春,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46号原告刘万春。委托代理人李英,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金建忠。委托代理人秦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春与被告宋军、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春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忠和秦志平、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强生公司认可宋军系该单位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宋军履行职务期间,系职务行为,由强生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春诉称,2014年1月5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东路罗山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宋军驾驶沪FN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因宋军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宋军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了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3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误工费40,000元(8,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4,550元(1,820元/月÷30天/月×7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车辆损失费400元、交通费55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赔偿或不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不足赔偿或不在商业险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同意赔偿4,000元,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本公司已垫付了31,464.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强生公司就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要扣除20%系数,在80%的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项目,2014年8月4日的医疗费票据没有门急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项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证明,无法确认该单位是否处于营业状态,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两份劳动合同均是打印件,没有双方的签名,仅加盖了公司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仅凭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状况;原告的工作是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应提供资格证予以证实;对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明细单无法明确哪部分是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标示出来的金额变动不止一种方式,有网银转账、转存、现存,说明原告每个月的金额变动是不固定的;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已经达到纳税标准,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对工资标准有异议,不予认可;综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项目,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按去年的农村标准计算20年;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4日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事发前一年的情况;对2013年12月24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仅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份居住在丁培根家,无法证明原告居住的连续性;对2014年8月18日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与公安局的证明相矛盾;对公安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显示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居住在龚家门,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居住在丁家阁,2012年12月份与2013年9月份间没有登记信息,该份证明与村委会的证明有矛盾,所以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是房东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交的征地文件仅是复印件,要与原件核对后才能确认真实性,且征地文件对应的也只是三桥村部分小组的征地情况,并不能反映出该村的整个征地情况,所以无法确认该村已经城镇化。车损项目,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酌情赔偿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10.5天;鉴定费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2.5个月;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9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东路罗山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宋军驾驶沪FN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因宋军违反让行规定,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事发后被送往仁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在气静麻醉下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加关节囊修补术并住院治疗至1月15日出院。2015年1月13日至1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仁济医院,在吼罩麻醉下行右锁骨钩钢板取出术。原告为治疗共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37,193.02元,被告强生公司垫付了其中的31,464.92元。2014年6月1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受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万春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2012年3月1日,原告与上海朝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烨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聘在朝烨公司油漆房担任喷漆工作,月薪8,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两年等。2014年1月24日,朝烨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万春一年以来总收入约为100,0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分期付款。2015年3月12日,朝烨公司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油漆工负责人,年收入大概100,000元左右;自2014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休假6个月,期间未能正常上班,公司未支付任何报酬;刘万春应得的收入,在每个项目结束后单独核算,汇入刘万春农业银行的账户,有时由我公司支付,有时由项目方直接支付;其中2013年至2014年刘万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刘万春在我公司因工作所取得的收入共有5笔:2013年2月3日转账10,000元、2013年4月26日转账30,000元、2013年5月3日支付20,000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30,000元。另查明,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2013年2月3日收到入账10,000元、2013年4月26日入账30,000元、2013年5月3日入账20,000元、2013年9月17日入账20,000元。原告事发前已携子刘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三桥村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2013年3月19日,刘欢曾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于2014年1月就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6号。该案中曾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三桥村的土地已经被征用,生产队已经基本撤队。原告为维修受损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400元。原告提交了出租车费发票一组。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宋军所驾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接报记录中有电瓶车受损的记载。以上事实,由原告刘万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宋军的驾驶证及其所驾机动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修理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公安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强生公司提交的记账单,被告人民财险静安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赔偿200元、衣物损失费赔偿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5,000元达成一致。原告同意对被告强生公司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放弃对2014年8月4日两张总额为154元的医疗费的主张。被告强生公司认可未在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认可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所驾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先由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应由被告强生公司作为宋军职务行为后果的承担者予以赔偿。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照准,其余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现有规定及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医疗费的金额确认为37,193.02元,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理应据此赔付,其仅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理赔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损失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0.5天,金额为210元。3、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照准。4、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金额略高,而被告强生公司自愿赔偿4,000元的金额合理,本院对强生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170元中的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可予准许;超出该项限额的35,17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37,19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0,403.02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直接赔付,超出该项限额的30,403.0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直接赔付。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强生公司自行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春120,5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春67,473.02元。被告强生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万春4,000元,与被告强生公司已先行垫付的31,464.92元折抵后,原告刘万春应返还被告强生公司27,46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刘万春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春67,473.02元;三、原告刘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7,464.9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原告刘万春负担11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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