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伟与郑士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郑士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刘伟。电话:。(系冀B×××××冀B×××××挂号车车主)被告郑士强,电话:。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志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伟与被告郑��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郑士强的委托代理人梁占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郑士强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王志强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郑士强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士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士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5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士强辩称,该车辆系我借用的车辆,原告的损失由我依法承担,且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方依法依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没有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免赔情形,我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刘伟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刘伟的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证实原告身份及车辆所有人。2、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情况。3、由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两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030元,停运损失为12217元。4、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551元。原告刘伟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费11030元、停运损失费12217元、鉴定费1551元,共计24798元。被告郑士强对原告刘伟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停运损失费过高,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伟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鉴定费不予承担;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标的方超时报案,无车辆照片、无现场照片,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郑士强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郑士强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证实被告身份及合法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1份、第三者商业保单1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刘伟、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郑士强上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郑士强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王志强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郑士强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士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强所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其车主为原告刘伟。被告郑士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伟的车辆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1030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费为12217元,支付鉴定费1551元。被告郑士强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停运损失过高,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超时报案,无车辆照片及现场照片,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士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伟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其损失应为车辆损失费11030元、停运损失为12217元、鉴定费1551元,共计24798元。被告郑士强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申���,原告的停运损失因未按鉴定程序予以评估,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损失为1683元(47249元/年÷365天×13天),其停运损失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超时报案,无车辆照片及现场照片,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如实反映出事故原貌,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刘伟的车辆损失费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士强系借用他人车辆,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郑士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伟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车辆损失费6321元[(11030元-2000元)×70%],共计83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郑士强赔偿刘伟停运损失费1683元、鉴定费551元,共计2234元的70%为156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原告刘伟承担184元,被告郑士强承担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3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