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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普吉招犯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吉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吉招,汉族,文盲,农民。2008年8月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1月3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辩护人赵锦邦,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吉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忽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吉招及其辩护人赵锦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祥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在被告人普吉招位于祥云县下庄镇八担桥山的养猪场内查获初烤烟叶28518公斤。其中22976公斤系金某某以5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普吉招,5542公斤系普吉招向他人购买。普吉招非法经营数额为179349元。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吉招违反烟草专卖法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普吉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普吉招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意见,其辩解没有购买过烟叶。辩护人赵锦邦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该案的数额只能认定114880元,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祥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在被告人普吉招位于祥云县下庄镇八担桥山的养猪场内查获初烤烟叶28518公斤。其中22976公斤系金某某以5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普吉招,该部分的经营数额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为114880元;5542公斤系普吉招向他人购买,依据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其中855.54公斤价格为5325.90元,另4686.46公斤的价格以12.62元/公斤计算为59143.10元。普吉招非法经营数额为179349元。在查获初烤烟叶的当日21时,公安民警即将犯罪嫌疑人普吉招、金某某、刘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确认为有效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普吉招的正侧面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的体貌特征。2、受、立案文书,证实了经祥云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祥云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3日对本案受、立案的经过。3、强制措施文书,证实了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普吉招的出生时间及基本身份情况。5、(2009)祥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大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2009年11月3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等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了2014年11月12日21时,公安民警即将犯罪嫌疑人普吉招、金某某、刘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7、指认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了普吉招、金某某、刘某甲等人对查获的初烤烟叶、打包机、运输车辆、称量、过磅进行指认的情况及涉案物品的具体形态。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初烤烟叶28520公斤、液压打包机二台、木质打包机一台、电子秤一台、磅秤一台予以扣押。9、祥云县烟草专卖局过磅单27份,证实了对查获的烟叶进行了秤重,净重为28520公斤。当事人普吉招对过磅单予以签名确认。10、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证实了经检测,送检的烤烟28518公斤,有等级的烟叶占70%,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占27%,无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占3%。11、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本案查获的烟叶净重为28520公斤。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烟叶数量为28518公斤,其中2公斤的差额系水分蒸发原因造成的自然损耗。12、祥发改价鉴(2014)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经鉴定,有等级的烟叶19962.6公斤价格为865179.08元,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7699.86公斤价格为97172.23元,无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855.54公斤价格为5325.90元,合计烤烟叶28518公斤,鉴定价格为967677.21元,取整数为967677元。1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鉴定意见已通知了普吉招。14、证人证言。(1)、证人茶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普某甲、刘某丁、赵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证实了他们于2014年11月12日为普吉招去搬运烤烟的经过情况。(2)、证人李某乙证言,金某某请我介绍大车驾驶员帮他拉货,我就联系了刘某庚。后刘某庚打电话给我,才知道是拉烤烟。(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9日、12日一辆红色的货车拉着烤烟来过磅的情况,记得大约是20吨。(4)、证人普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普吉招请他找二辆车拉料,他就联系了普某甲,并叫普某甲再找一辆车去拉。其还证实2014年11月4日还是5日,驾驶普吉招家的雪弗兰轿车载普吉招、陈某某等人去玉龙县巨甸镇与一个金老板看烤烟,因为普吉招要买烤烟。陈某某平时给普吉招打短工,对烤烟的品质比较了解,普吉招叫他跟去帮助参考。(5)、证人蜂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金某某请其在红顶村一个冷库里装烤烟的情况。(6)、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了其知道金某某做烤烟生意的情况,冷库里大约有20多吨烤烟。(7)、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了金某某向其承包50亩土地种植烤烟的情况。(8)、证人和建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份,有几个祥云人去找金某某谈过购买烤烟的情况。当时金某某要6元/公斤,祥云人给3元/公斤。经过对普吉招照片的辨认,其证实当时这个女的也来了。(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打电话给和建某某,叫他领买烤烟的人去看烤烟的情况。(10)、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卖给金某某价值5000元的烤烟。(1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卖给金某某3吨多烤烟。(12)、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了刘某辛承包我们组上的200亩土地搞种植,刘某辛又将地承包给其他人种烤烟。(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与普吉招去玉龙县巨甸镇的一个村子里看烤烟的经过情况。(1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9日、12日其雇请驾驶员刘某庚、刘某甲二人驾驶云P170**号东风天龙大货车,先后两次从玉龙县巨甸镇红顶村214国道旁自己的废弃冷库,将储存的22976公斤初烤烟叶运输到祥云县下庄镇八担桥山普吉招养猪场,以5元一公斤的价格销售给普吉招的经过情况。第一车烤烟过磅连车皮的重量是25660公斤;第二车发票上的过磅连车皮的重量是26656公斤。车皮重是14670公斤。2012年4月,我承包了60多亩山地种烤烟,卖给烤烟站后剩下7000多公斤。向董某某、杨某乙也买过烤烟。2014年11月4日普吉招他们来看烤烟,跟我谈过价格。(15)、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了金某某雇请其与刘某甲在2014年11月9日、12日驾驶云P170**号东风天龙大货车,两次从巨甸镇红顶村公路旁的废弃冷库拉烤烟到祥云县下庄镇的经过情况。9日这次的收费站过磅连车的总重量是24吨。(1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了金某某雇请其与刘某庚在2014年11月9日、12日驾驶云P170**号东风天龙大货车,两次从巨甸镇红顶村公路旁的废弃冷库拉烤烟到祥云县下庄镇的经过情况。12日这次的收费站过磅计费吨位是26.656。15、过磅记录及收费发票,证实了两车烤烟的过磅记录情况。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过金某某的辨认,普吉招就是向其购买初烤烟叶的人;经过刘某庚、刘某甲的辨认,他们帮金某某运输的初烤烟叶就是运输给了普吉招。17、被告人普吉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吉招对向金某某购买初烤烟叶的经过情况以及在烟站附近向烟农收购初烤烟叶的情况作了供述。购买初烤烟叶是要卖出去赚点钱。被告人普吉招的供述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认为,烟草制品属国家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被告人普吉招违反烟草专卖法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案值金额达人民币179349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吉招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普吉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普吉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值金额认定有法律依据,且根据证据作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价格认定,应当予以确认,故辩护人关于该案的数额只能认定11488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普吉招系累犯,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查获的初烤烟叶28518公斤、液压打包机二台、木质打包机一台、电子秤一台、磅秤一台应予以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吉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查获的初烤烟叶28518公斤、液压打包机二台、木质打包机一台、电子秤一台、磅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张百群人民陪审员  杨佳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