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新文诉李文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文,李文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965号原告郑新文,男,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都匀市,现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李文富,男,汉族,遵义市人,户籍地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郑新文诉被告李文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土地被征占,于2010年8月14日与贵州中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公司向其还房数套及支付赔偿款。2011年5月1日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中一套还房(D1-1-4-2)以26036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13万元,约定余款在交房时付清。后被告一直没有向我履行交房义务,2014年12月,我才发现被告已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并入住。为此诉请:一、判令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富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贵州中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富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三、甲方于2012年9月前,在本市汇川区西南路高桥经房还房区地段安置乙方住宅房陆套,合计建筑面积679.2㎡……具体位置及户型:还房区:D1-1-4-1,113.2㎡;D1-1-4-2,113.2㎡;D1-1-2-1,113.2㎡;D1-1-2-2,113.2㎡;D1-1-5-1,113.2㎡;D1-1-5-2,113.2㎡……”。2011年5月1日,原告郑新文与被告李文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一、房屋位置及面积,1、甲方自愿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西南路高桥水泥厂经房工程建设高桥经房还房区住宅房壹套D1-1-4-2面积113.2㎡出售给乙方……;二、单价及付款方式,1、乙方以2300元/㎡购买113.2㎡D1-1-4-2住房壹套。共计260360元整(大写贰拾陆万零叁佰陆拾元整);2、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付13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余款在交房前付清……;三、违约责任,无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已付款的双倍赔偿给对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3万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被告将D1-1-4-2住房另出售并交付给案外人张孟辉,现该房由张孟辉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又将标的房屋出售并交付给他人居住使用,致使原告购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无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已付款的双倍赔偿给对方”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文富返还购房款13万元,并承担13万元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合法。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新文与被告李文富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李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郑新文购房款1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万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郑新文预交1000元,经本院准予缓交16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文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嵩松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