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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欧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欧某某向他人购得猎枪1支用于打鸟。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随后带领公安人员到中山市东升镇某某社区某某村鱼塘边的松皮棚内缴获上述枪支。经鉴定,上述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欧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欧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枪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自制仿12号猎枪1支,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