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辛某、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男,湖南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男,湖南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临时寄押于广东省韶关市看守所,同年4月17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赖某及其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赖某驾驶悬挂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载着被告人辛某和“某哥”(身份不详,在逃)来到安仁县城盗窃柴油,当行驶到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北路时,发现被害人罗某东风牌大货车停放在路边,“某哥”和辛某下车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东风牌大货车的油箱撬开,用面包车车内的抽油管插入东风牌大货车油箱内,赖某将面包车内的抽油开关打开,将东风牌大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600元左右的柴油全部窃取。随后又发现被害人凡某的货车停放在安仁县国税局门口,“某哥”和辛某在撬被害人凡某的货车油箱时,被凡某发现后迅速逃离现场。三人逃离后继续在城内寻找盗窃目标,在安仁县城关镇万福东路发现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货车和罗某甲的货车,三人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货车内的100多升柴油和被害人罗某甲货车内的100多升柴油全部窃取。被告人辛某、赖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设卡拦截后抓获,“某哥”逃脱。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2070元。另查明,被告人辛某于2011年10月25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于2015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人辛某、赖某经安仁县公安局传唤未到案,安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7月30日对二被告采取临时布控措施,2015年4月2日将二被告人列为网上追逃。被告人赖某,于2015年4月1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韶关车站派出所的民警在韶关车站二楼侯车室抓获,并寄押于广东省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辛某,于2015年4月24日到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凡某、罗某、罗某甲、张某的陈述、证人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传唤通知书、湖南省公安机关临时布控申请审批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0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辛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辛某、赖某系初犯,且其盗窃财物被公安机关悉数追回,并已返还各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对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谭仁开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以及被告人案发后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辛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汽车牌照四副、水管钳一把、钢丝钳二个、电动水泵一部、自制钢板箱一个、五菱面包车一辆、小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一把,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欧阳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