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秀玲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治安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玲,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203号原告罗秀玲,女,1960年6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万亮,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原告罗秀玲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秀玲,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日,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对原告罗秀玲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002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439号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罗秀玲于2014年7月31日9时许,伙同梁风、白翠芳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造成人员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罗秀玲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在东城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第2439号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1、第2439号处罚决定书;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3、收缴物品清单;4、到案经过2份;5、物证照片;6、罗秀玲询问笔录2份;7、同案19人的询问笔录,其中,陆秀珍询问笔录2份、韩龙花询问笔录2份、张爱平询问笔录1份、武英询问笔录2份、张双叶询问笔录2份、张生询问笔录2份、白翠芳询问笔录1份、梁风询问笔录2份、何春询问笔录1份、妥恒富询问笔录1份、王宝美询问笔录1份、白翠花询问笔录1份、赵永华询问笔录1份、何志林询问笔录1份、武海询问笔录1份、李德文询问笔录2份、李义明询问笔录2份、薛金库询问笔录2份、张玉梅询问笔录2份;8、监控录像、抓获录像光盘及观看制作说明;9、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于2014年2月2日作出的东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第0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以证据1-10证明第243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幅度适当。11、受案登记表;12、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传唤、拘留通知家属的工作说明2份;被告以证据11-14证明第2439号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15、东政复字(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的情况。原告罗秀玲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诉称,2014年7月31日,我路过一个小巷,此巷并没有禁止通行的标志,我从厕所出来,看见有人登记身份证、收材料,我也上前登记,工作人员打了招呼,到院里收材料,又让我们进屋,告诉我们因院里施工,不能乱走,这不是拘禁。后将我与另外几个女的押到朝阳门派出所,限制了一切自由,搜身、搜包、不给吃饭,上厕所有人跟着,晚上有两个男人看着,多次提审,不听取我的陈述,非法拘禁原告31小时。原告要求申诉被拒绝,并扣押原告手机,不让原告与家人联系,也未通知原告家人。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而朝阳门派出所民警不是现场处置民警,程序违法。处罚书和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聚众上访,但是原告不认识其他人,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超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31小时,已构成非法拘禁。现诉请法院撤销第2439号处罚决定并要求追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1小时责任人的责任。原告罗秀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德文、张玉梅、武海、武英以及白翠芳等10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共计5份,证明原告与当天去的二十人相互不认识,原告没有聚众扰序的事实;2、东政复字(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复议决定书中所列的证据第13条为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字号是以“京公”开头,北京与张家口公安局合伙陷害原告。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7月31日9时许,我分局民警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巡逻时发现二十余人形迹可疑,经询问,系薛金库、李义明、李德文、张玉梅、武海、武英、张爱平、陆秀珍、韩龙花、罗秀玲、白翠芳、梁风、张生、何春、王宝美、白翠花、何志林、妥恒富、赵永华、张双叶共计二十人携带上访材料到此聚众上访。民警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将二十人传唤回所接受询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许,罗秀玲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另查,罗秀玲六个月内曾受治安管理处罚。我分局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给予罗秀玲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本人陈述、同案陈述、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罗秀玲辩称自己不认识其他人没有聚众情节,但其同案已经供述了聚众上访的事实,罗秀玲所述内容不能成立。传唤时间已经罗秀玲签字确认,不存在传唤超时的问题。综上,我分局决定对罗秀玲行政拘留七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供证据的要求,且待证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和复议结果,本院对原告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罗秀玲携带上访材料与他人结伙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造成人员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东城公安分局下属各派出所对罗秀玲等20人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罗秀玲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东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1日对罗秀玲作出第2439号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罗秀玲不服,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京政复字(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2439号处罚决定。罗秀玲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2月2日,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以罗秀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罗秀玲在北京市朝阳区美国使馆东门外处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东城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于发生在东城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实施扰乱机关、单位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从重处罚。本案中,罗秀玲以解决上访诉求为由,携带上访材料与其他上访人员聚集到非信访场所进行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东城公安分局以罗秀玲伙同梁风、白翠芳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造成人员围观为由,认定其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考虑罗秀玲的违法行为有聚众情节且曾经在6个月内受到过行政处罚,东城公安分局适用情节较重的罚则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量罚适当。东城公安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作出第243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罗秀玲要求撤销第2439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罗秀玲要求追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1小时的责任人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秀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印嘉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