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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梦丽与王振振、王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丽,王振振,王亚,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刘梦丽。委托代理人陈嬗,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振。被告王亚。被告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铘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文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梦丽诉被告王振振、王亚、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朔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嬗,被告王振振、王亚、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铘梨、人寿保险朔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梦丽诉称:2014年10月27日7时19分许,被告王振振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萧山区高新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达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由南向北直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王振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王振振交通违法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亚、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人寿保险朔州公司、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现诉请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150090.3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人寿保险朔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振振、王亚、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振振辩称: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王振振没有冒名顶替及逃逸的行为。发生事故后,王振振叫车将原告送到医院,第二天交警告诉才知道哥哥王亚冒名顶替的事实。二、肇事车辆向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人寿保险朔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王振振垫付了53500元现金。王振振的准驾车型是B2,有从业资格证。被告王亚辩称:冒名顶替是交警调查时王亚担心弟弟王振振的驾驶证在实习期,而主动顶替的,王振振当时不知道,是第二天才知道的,王振振不构成逃逸,而是将原告送到医院去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该负责的王亚愿意负责。王亚和王振振一起垫付了医疗费。被告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冒名顶替是王亚主动顶替的,王振振没有逃避处理,故应由人寿保险朔州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没有意见。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亚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王亚。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经核实浙A×××××号在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同意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赔付。在查明事发时驾驶人和车辆具备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的合法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后,同意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被告人寿保险朔州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朔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应核对王振振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如果不符,人寿保险朔州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事故认定书显示,王振振超载,根据合同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另王亚为王振振顶包,根据合同规定,人寿保险朔州公司不予赔偿,也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王振振送伤者到达医院,王亚在医院内主动冒名顶替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因王振振驾驶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违反交通标线通行,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后冒名顶替,逃避处理,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等规定,王振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振送原告到浙江萧山医院就诊,至2015年2月17日已花费医疗费150090.37元。其中,王振振、王亚已预付原告53500元,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10000元。另查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实际所有人王亚挂靠于登记所有人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从事货运,该车向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人寿保险朔州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发时,王振振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初次领证日期2014年10月15日),其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浙A×××××号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王亚提供的收据,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运输证、挂靠协议,人寿保险朔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确认书、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应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人寿保险朔州公司应否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朔州公司辩称驾驶人有冒名顶替、逃避处理的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档案,王振振、王亚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王振振在送伤者到医院后,与王亚碰面,因担心王振振实习期内驾驶货运车辆会被吊销驾驶证等,王亚提出由其向交警自认为肇事者,之后王亚在医院向交警作虚假供述并抽血,再之后王亚告知王振振已向交警供述系其开车并要求王振振先回去,王振振即离开医院,直至次日王亚在交警部门面临调取监控的情况不得不承认顶替实情后,电话告知王振振其已经说了实话,通知王振振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王振振才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系其开车。相关笔录说明,王振振自始即知道王亚为其顶替的行为,其未提出反对意见,未及时主动向交警部门说明实情,主观上至少是默认王亚为其顶替使其自身逃避法律追究的。本院认为,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是交通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王振振明知并放任王亚为其顶替,为使自己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追究,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不履行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本质上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其逃逸情节符合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故人寿保险朔州公司关于其因肇事者逃逸而免责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王振振按责赔偿。王亚系实际车主,其自愿与王振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其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名义经营人,故应对王振振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梦丽医疗费损失10000元,扣除预付款10000元,该款已履行;二、王振振赔偿刘梦丽医疗费损失140090.37元,扣除已付款53500元,尚需支付8659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亚、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王振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梦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刘梦丽负担699元,王振振负担952元,王亚、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振振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