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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柳存坚、柳奕标、柳奕雯与成都市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丁,郑某某,肖某某,成都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柳某甲,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柳某乙。法定代理人柳某甲,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系原告柳某乙父亲。原告柳某丁。法定代理人柳某甲,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系原告柳某丁的父亲。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49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49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帮丛,系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蔡家兆,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攀,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敏,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丁、郑某某、肖某某与被告成都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帮丛,被告成都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家兆、委托代理人刘攀、王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丁、郑某某、肖某某诉称,原告柳某甲系死者郑朝卿之夫,原告柳某乙、柳某丁系死者郑朝卿的子女,原告郑某某、肖某某系死者郑朝卿的父母。郑某某与肖某某夫妇共生育了四个子女。郑朝卿系成华区驷马桥路小区业主,1977年4月2日出生,在成都经商已逾十年,生前住楼4号。被告成都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水畔经典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9月8日下午,郑朝卿为清除电梯间阳台的垃圾,不慎失足从20楼电梯间阳台坠下,不幸身亡。被告成都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水畔经典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是造成郑朝卿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对郑朝卿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成都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丁、郑某某、肖某某共计474958元(其中:丧葬费20898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07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1800元、误工费34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91598元;按被告承担60%责任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郑朝卿不慎坠楼,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1、死者事发地点位于楼道走廊的窗户以外,仅属于房屋的建设构造部分,不是原告所诉称的阳台,属于禁止使用的地方,并不属于公共场合;2、郑朝卿并非为了打扫卫生,经事后调查,其是为了堆放杂物,死者郑朝卿的死亡原因是其违规翻越窗户并擅自在整栋楼的构造物堆放杂物,致使其自己不慎坠楼造成死亡的结果,与被告无关;3、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规定,郑朝卿使用的部分是属于禁止使用的;4、我公司是个合格的物业公司,在小区服务过程中尽职尽责;5、该案件也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的规定,首先其发生意外的区域不属于公共场所,该区域设置了窗户,禁止业主到达该区域,对该区域不符合适用《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被告没有违反《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柳某甲与死者郑朝卿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驷4号房屋一套。同日,与被告还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1.25元/月·㎡,房屋公共部位的维护和管理:1、对房屋共有部位进行日常检查和维修养护;2、每周巡检查1次小区房屋单元门、楼梯通道以及其他共用部位的门窗、玻璃等,并及时维修养护……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有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设备故障有应急预案;遇有乙方(被告)须告知甲方(柳某甲、郑朝卿)的情形,乙方有权通过在物业范围内张贴公告或在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的方式送达;甲方(柳某甲、郑朝卿)若需使用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公共部分时,应经乙方(被告)书面同意后,在规定范围内按乙方要求使用,若需办理政府相关手续的由甲方自行办理,否则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水畔经典”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第十八条载明:在非指定位置倾倒或丢弃垃圾、杂物……;在阳台、花台和公共部位置放、悬挂可能坠落的花盆、吊篮等危险物品。原告柳某甲与死者于2011年9月入住该房屋。2014年9月8日,郑朝卿在位于小区4号房屋的阳台坠落,20时10分由案外人郭泽璇报警,在成都市公安局府青路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今晚19时许,郑朝卿在位于4号房屋窗外平台打扫卫生时,不慎从家中坠楼身亡。现场勘验照片反映:死者郑朝卿从自家窗台搭凳子从窗台翻越到外面的平台。坠楼时,一只拖鞋在平台上,另一只拖鞋随原告一起坠落于底楼的花草中。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家窗外的区域有80公分左右平台,原告在此平台上从2011年底至今堆放有杂物。另查明,死者郑朝卿(1977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系广东省潮阳市铜盂镇,2012年8月1日起在成都市美春朗化妆品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原告柳某甲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原告柳某甲于2007年至今在成都市东盛日化商行工作;原告柳某乙(2005年3月23日出生),现就读于成都市人北实验小学校四年级四班,柳某丁(2007年8月15日出生),现就读于成都市解放北路第一小学校二年级五班,原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丁户籍地均系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系农村家庭户口,三人共同居住于成都市成华驷马桥路14号水畔经典小区4幢20楼4号房屋内满一年以上;原告郑某某(1949年6月6日出生)、肖某某(1949年7月13日出生)系死者郑朝卿的父母,郑某某与肖某某夫妇共生育了四个子女,户籍地均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肖渡郑厝中寨五街5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原告及郑朝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汕头市公安局铜盂派出所的证明;5、商品房买卖合同;6、“水畔经典”小区临时管理规约;7、水畔经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及协议;8、照片;9、遗体处理通知;10、柳某甲及郑朝卿的劳动合同书;11、府青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12、死亡事故的现场勘验照片及询问笔录;13、成都市人北实验小学校证明;14、成都市解放北路第一小学校的证明;15、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成都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水畔经典小区的管理者,对死者郑朝卿家窗外平台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应认定被告成都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尽到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郑朝卿死亡后果发生,因此,被告成都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死者郑朝卿从自家窗户前搭凳子从窗台翻越到外面的平台,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翻越到外面无安全围栏的平台,一旦坠楼的后果,其自身也未尽到安全义务,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成都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死者郑朝卿的过错大小,及各自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作用力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成都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由于原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丁、郑某某、肖某某为死者郑朝卿的直系亲属,故五原告享有对死者郑朝卿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请求权。关于五原告损失赔偿费用明细,本院酌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柳某甲与死者郑朝卿均居住于成都市,故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郑朝卿的子女柳某乙、柳某丁虽为农村户籍,但分别就读于成都市人北实验小学校、成都市解放北路第一小学校,且随原告柳某甲生活,应该按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为儿子柳某乙16343元/年×9年÷2=73543.50元、女儿柳某丁16343元/年×11年÷2=89886.50元,死者父母居住于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肖渡郑厝中寨五街5号,系农村户籍,故其父母按深圳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父亲郑某某8343.50元/年×15年÷4=31288元,母亲肖某某8343.50元/年×15年÷4=31288元),合计2260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但原告柳某乙、柳某丁每人每年生活费均为8171.50元(16343元÷2)、原告郑某某、肖某某每人每年生活费均为2085.88元(8343.50元÷4),上述四原告共计每年生活费为20514.76元,超出了四原告最高标准计算的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343元,故四原告应分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儿子柳某乙为58588.11元(16343元÷20514.76元×8171.50元×9年)、女儿柳某丁为71607.69元(16343元÷20514.76元×8171.50元×11年)、父亲郑某某为24925.65元(16343元÷20514.76元×2085.88元×15年),母亲肖某某为24925.65元(16343元÷20514.76元×2085.88元×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0047.10元;3、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丧葬费应为20897.50元;4、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按5人5天计算,按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为2862.67元;5、交通费:因死者父母系外地,到成都办理丧葬事务有一定的交通和食宿费用支出,故交通和食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五原告总损失合计663667.27元。对于五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法律规定,扣除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依据被告成都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比例,被告成都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丁、郑某某、肖某某支付赔偿金206100.18元((663667.27-10000)×30%+1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丁、郑某某、肖某某支付赔偿金206100.18元。二、驳回原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丁、郑某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丁、郑某某、肖某某承担1041元,被告成都人聚天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