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执行字第6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美秀与姜斌、杨朝华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美秀,姜斌,杨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663-1号申请执行人李美秀,女,1971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宜宝,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姜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朝华,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李美秀与姜斌、杨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美秀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74,6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姜斌的工资收入人民币2,900元,被执行人杨朝华每月交款人民币1,600元,用于偿还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姜斌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长兴中街国税宿舍楼704室的房屋,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朝华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凤翔社区碧林北路83-8-202室的房屋,因上述房屋已抵押,暂时无法处理。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姜斌、杨朝华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李美秀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富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