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姚胜军与郝成山、康东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胜军,郝成山,康东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姚胜军,男,1972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睢林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成山,男,1984年6月22日生。被告康东新,男,1987年2月17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姚胜军诉被告郝成山、康东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睢林钢,被告郝成山、康东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胜军诉称,2015年元月19日,在郑吴公路王庄镇莫洼集路段,郝成山驾驶豫J329**、豫JC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因所驾车辆轮胎脱落,碰住沿公路自南向北耿凤林驾驶的豫FE39**号轻型箱式货车,后由撞住公路西侧堆放的太阳能热水器和相关财物,造成车辆乘坐人姚胜军受伤、车辆、热水器及相关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郝成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成山辩称,作为司机,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康东新辩称,原告请求的倒车费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货物转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在郑吴公路王庄镇莫洼集路段,郝成山驾驶豫J329**/豫JC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因所驾车辆轮胎脱落,碰住沿公路自南向北耿凤林驾驶的豫FE39**号轻型箱式货车,后由撞住公路西侧耿雪玲堆放的太阳能热水器和相关财物,造成车辆、热水器及相关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郝成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无责任。另查明,郝成山驾驶的豫J329**/豫JC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是康东新,郝成山是康东新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万元;耿凤林驾驶的豫FE39**号轻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姚胜军,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拖车施救费3000元,原告另支付货物转运费3400元;本事故中耿雪玲的太阳能热水器和相关财物损失,被告郝成山已经赔偿完毕;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估损总值为71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票据、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成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康东新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交通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显示原告受伤情况,审理中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诊断证明,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胜军的合理损失有:停车、拖车施救费3000元,货物转运费3400元,车损7195元,评估费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胜军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胜军停车、拖车施救费3000元,车损5195元,评估费360元共计8555元;三、被告康东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胜军货物转运费3400元。四、驳回原告姚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175元,原告姚胜军负担75元,被告康东新负担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