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洪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36号原告洪甲。委托代理人金敏华,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及委托代理人金敏华,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相识、恋爱,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洪乙。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08年始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与原告母亲吵闹,甚至动手打原告母亲。被告还2次离家出走。2012年起,原、被告互不来往,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情况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婚姻基础是可以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没有分居,其从未打过婆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相识、恋爱,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洪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摘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之间多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儿子的健康成长,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洪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