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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丁皓与古德荟公司、杨昊天、朵大可、世信恒通公司、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皓,云南古德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昊天,朵大可,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丁皓,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云南古德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德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C地块四层C4-F4-2号商铺被告:杨昊天,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姜晶晶,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朵大可,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信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366号百金大厦第20层被告:何平,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丁皓诉被告古德荟公司、杨昊天、朵大可、世信恒通公司、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皓委托代理人熊星,被告古德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被告杨昊天委托代理人姜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朵大可、世信恒通公司、何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皓起诉称:原告丁皓与被告古德荟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古德荟公司出借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日,借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杨昊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署后,原告及时向古德荟公司交付了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古德荟公司未向原告归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古德荟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归还借款,并协调追加保证措施。2015年1月8日,被告朵大可签署《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0日,被告世信恒通公司、何平签署《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原告起诉时,本案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五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债权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古德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2.由被告古德荟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产生的利息240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3.由被告杨昊天、朵大可、世信恒通公司、何平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古德荟公司答辩称:李俊系古德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昊天、朵大可系古德荟公司大股东,李俊对于借款情况不清楚。古德荟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2000000元,但是借款转到古德荟公司后就转给了杨昊天、朵大可,李俊并未实际控制该笔款项。古德荟公司已经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全部拍卖,已经没有可执行的财产。被告杨昊天答辩称:截止2015年5月18日,杨昊天已经向原告归还了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44000元以及200000元,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再扣除借款本金后,本案的欠款为1674000元。被告朵大可、世信恒通公司、何平未进行答辩。原告丁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古德荟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杨昊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二、《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委托转款协议、富滇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7月25日《担保书》、2015年1月8日《担保书》、2015年1月20日《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古德荟公司、杨昊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古德荟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杨昊天作为借款保证人;被告朵大可、世信恒通公司、何平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质证,被告古德荟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杨昊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杨昊天已经向原告归还两笔款项,分别为144000元,200000元。被告杨昊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古德荟公司的股东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代古德荟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44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支付时间距离借款时间太短,且借款时原告与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其他资金往来,该144000元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被告古德荟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昊天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支付时间距离借款时间太短,该200000元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被告古德荟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古德荟公司、朵大可、世信恒通公司、何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朵大可、世信恒通公司、何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原告丁皓、被告杨昊天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上述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经被告古德荟公司、杨昊天质证后,两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昊天提交的证据一、二,由于原告丁皓及被告古德荟公司在质证后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杨昊天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古德荟公司与原告丁皓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杨昊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杨昊天还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其自愿为古德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委托云南联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古德荟公司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杨昊天、朵大可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中载明两被告自愿对2014年7月25日古德荟公司向丁皓所借款项20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人偿清所有借款及支付相关费用为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世信恒通公司、朵大可、何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中载明三被告自愿对2014年7月25日古德荟公司向丁皓所借款项20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人偿清所有借款及支付相关费用为止。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44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杨昊天向原告丁皓支付款项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即原告丁皓以及被告古德荟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双方对于该合同也予以认可,该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丁皓与古德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丁皓在合同签订当天委托云南联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古德荟公司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古德荟公司亦认可收到丁皓交付的全部借款,古德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8月8日)前向丁皓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古德荟公司还应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丁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丁皓支付了144000元款项,杨昊天认为该笔款项系古德荟公司的股东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古德荟公司向丁皓归还的借款,但现有证据显示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古德荟公司股东,杨昊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144000元款项系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古德荟公司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对杨昊天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昊天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款项,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杨昊天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系杨昊天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截止2014年8月12日,古德荟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该款的利息22800元(2000000元×0.0006×19天),故杨昊天归还的200000元应当先行冲抵利息22800元,剩余1772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古德荟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822800元,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1822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昊天、朵大可、世信恒通公司、何平自愿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为古德荟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朵大可、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古德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皓借款1822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杨昊天、被告朵大可、被告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何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皓承担720元,被告云南古德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4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古德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钟启明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人民陪审员  尹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