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范戥梳与卢新平、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戥梳,卢新平,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范戥梳,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委托代理人:朱艳陵,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新平,男,汉族,原新平房产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委托代理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90210-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伊宁路89号。法定代表人:魏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雪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戥梳(范德书)与被告卢新平、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平房产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戥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陵,被告卢新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新平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雪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戥梳诉称:原告曾经借给湖北省安陆市第八建筑公司(下称安陆八建)梅金发80000元。2009年3月3日,被告卢新平以被告新平房产公司的法人身份出具承诺书,表示由该公司支付欠款。之后,两被告也多次表示尽快给付,但一直不履行承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6910元(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69个月,按月利率4.87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判令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登记薄,证实:原告的曾用名是范德书,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卢新平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新平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只能证明范戥书与范德书是同一人,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债权人。2、2009年3月3日被告卢新平以新平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实:被告卢新平及被告新平房产公司同意梅金发的债务由被告新平房产公司从施工管理费中支付,并出具书面承诺书。被告卢新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承诺书上没有提及主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新平房产公司的事实,且证明我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新平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承诺书只证明了我公司同意从第三方的管理费中支付并承担80000元,并不能证明债务人梅金发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我公司,也不能证明支付利息的问题。3、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通话记录清单1组4页、2014年11月6日调取的工商档案1份,证实:我方一直向两被告催债,被告均推托还款,我方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卢新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定是给我方通话,且只能证明原告调取了工商档案,不能证明时效中断。被告新平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曾用名的存在,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再进行综合认证。原告方证人潘明岳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经常使用证人家中的电话向被告卢新平催债;2014年9、10月份证人在车站看到被告单位的会计对原告表示将尽快分三个月解决欠款的问题。被告卢新平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证人听说的,他本人并不清楚事情经过,我方自2009年5月开始已经不再担任新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新平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系原告邻居,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差,且证人并不清楚事情经过,均是听说的,故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认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暂不予确认,待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印证后再做确认。被告卢新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诉我的诉讼主体错误,我作为被告新平房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公司债务;其次,主债务人是梅金发,不是新平房产公司,且主债务的双方均没有在债务转移文件上签字,故债务转移不成立;再次,承诺书说明债务是要从第三方的管理费中支付,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卢新平针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新平房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行为,我方只答应在管理费中替代履行债务,不是债务转移,梅金发与原告的债务没有转移至我方,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我方与第三方安陆八建已结算完毕,原告与梅金发的债务是否清偿,原告是否重复主张债权,我方不清楚;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的承担;债权债务是三方替代关系,原告当时就应该主张,至今才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准确,需进一步核实。被告新平房产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安陆八建在承建被告新平房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由其项目经理梅金发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9年3月3日,被告卢新平以被告新平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安陆八建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对安陆市第八建筑公司承建西域药业项目欠管理费由我公司支付(捌万元)。”后由于原告多次向梅金发催要借款,安陆八建的负责人于2009年3月31日在上述承诺书落款处左侧签署意见为“原梅金发借范德书款捌万元,本人同意此款在新平公司在西域药业施工管理费支付。”同日,被告卢新平亦在承诺书落款处签署“同意支付给范德书”,并将该承诺书交付给原告持有。原告随后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均借故推托。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另查:被告新平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7月1日由卢新平变更为魏新生,但卢新平在该公司仍持有最多的股份。2010年12月29日,新平房产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等书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时效;2、被告卢新平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职;3、原、被告之间属于第三人代偿债务法律关系,还是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是一位普通公民,缺乏法律意识。被告卢新平作为被告新平房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从新平房产公司应退付给施工单位的管理费中代施工单位的梅金发即原债务人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原告持有该书证后,对于被告卢新平已不再担任新平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并不知情,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向卢新平催讨借款时对此已向原告作出说明的事实。被告卢新平至今仍是新平房产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一直向卢新平主张债权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所反映的其长期拨打的移动电话号码“1509961****”,至今的使用人仍是被告卢新平。据此,足以说明原告长期催讨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债权的期间延续,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当不予保护。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卢新平在出具承诺书及在承诺书落款处签署“同意支付给范德书”的意见时,其仍担任被告新平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对此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卢新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在被告新平房产公司未经清算及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卢新平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卢新平与被告新平房产公司连带承担给付义务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09年3月3日,卢新平代表被告新平房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新平房产公司认可其应当支付给安陆八建80000元管理费的事实,证明安陆八建对新平房产公司享有80000元的债权。2009年3月31日,安陆八建的负责人在作为债权凭证的上述承诺书落款处签署“原梅金发借范德书款捌万元,本人同意此款在新平公司在西域药业施工管理费支付”的意见,表明安陆八建自愿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冲抵欠付原告的借款。时任被告新平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卢新平于同日亦在该承诺书落款处签署“同意支付给范德书”的事实,则说明债务人新平房产公司对安陆八建将8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当日已经知悉,且予以接受。原告最终持有上述债权凭证,亦表示其同意原债务人安陆八建将借款关系项下的义务转移给被告新平房产公司承担。由此,原告与被告新平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两被告提出的其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平房产公司偿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原告与被告新平房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于2009年3月31日确定,被告新平房产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偿付债务,其长期占用原告金钱拒不偿还的行为当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新平房产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选择按月利率4.875‰的标准要求被告新平房产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范戥梳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戥梳利息26910元;三、驳回原告范戥梳对被告卢新平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给付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金麒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