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寅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寅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81号原告:李寅帆。委托代理人:金运虎,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柯超英,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邹丹,均系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寅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足保险金15,38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投保人:李寅帆。保险人: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被保险人:李寅帆。二、保险标的:鄂A×××××号三菱牌轿车。三、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5月29日。四、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的保险责任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五、保险期间: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六、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24,800元。七、保险事故具体情况:2015年1月1日5时27分许,杨西宁驾驶鄂A×××××号车沿本市高新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谷八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时,遇魏道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光谷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鄂A×××××号车车头前部与两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魏道永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杨西宁负事故主要责任,魏道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八、保险标的损失金额:鄂A×××××号车经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查勘,定损金额为48,671元,残值作价1,344.63元。鄂A×××××号车已在湖北亚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李寅帆支付维修费48,671元。九、被保险人索赔情况:2015年2月14日,李寅帆向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就鄂A×××××号车的车损进行索赔。十、保险人理赔情况: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审核,核定车损金额为48,671元、施救费为300元,损失共计48,971元,上述损失扣减残值1,344.63元及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按主要事故责任比例70%最终确定赔付金额为31,938.46元,该款已支付给李寅帆。十一、保险人主张的责任免除(责任限制)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相关责任免除(责任限制)条款向投保人李寅帆进行提示或说明,但该营业部认为责任比例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且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已使用加黑字体对免责条款及赔偿处理予以提示,另索赔申请书载明已将有关索赔的注意事项告知李寅帆,李寅帆对此情况已在索赔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故保险人已经尽到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李寅帆则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就相关责任免除(责任限制)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说明,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对其不生效。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本案保险人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李寅帆作出解释,以使李寅帆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依法对李寅帆不产生效力。李寅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48,671元,扣减残值1,344.63元,余款47,326.37元应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扣减该营业部已支付的31,938.46元,实际还应支付15,387.9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支付原告李寅帆保险金15,387.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寅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此款原告李寅帆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寅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梅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