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水清、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行驶,刮伤行人陈某某、侯某某。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9.60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陈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书记员 蔡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