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胜庄与郑武胜民间借贷判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庄,郑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黄胜庄,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郑武胜,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黄胜庄与被告郑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鄢振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武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庄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郑武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利息按每个月900元计付(即月利率3%)。2014年1月1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利息按每个月600元计付(即月利率3%)。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肯还款付息,至今借款本息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武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武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日向原告黄胜庄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2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郑武胜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武胜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被告郑武胜出具给原告的2份借条予以证实,借条1内容:“借条本人永泰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郑武胜兹向黄胜庄借款3万元(叁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间两个月,利息按每月900元人民币付清,如逾期不还,利息加倍,借款按双倍赔偿。借款人:郑武胜时间:2013、12、23号”、借条2内容:“借条本人永泰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郑武胜兹向黄胜庄借款2万元(贰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间两个月,利息按每月600元人民币付清,如逾期不还,利息加倍,借款按双倍赔偿。借款人:郑武胜时间:2014、1、1号”。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郑武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二份借条,系被告郑武胜亲笔签名、捺印,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4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武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胜庄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武胜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胜庄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郑武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郑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振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 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