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鑫铝金属结构加工厂与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鑫铝金属结构加工厂,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51号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鑫铝金属结构加工厂。经营者张黄勇。委托代理人曾峻峰。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鑫。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鑫铝金属结构加工厂(以下简称鑫铝加工厂)诉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鼓城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鑫铝加工厂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37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鑫铝加工厂的经营者张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昭澜仅持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因该授权存在瑕疵,庭后又未补交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补正其效力,且经本院再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铝加工厂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鑫铝加工厂与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汉川市刘家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家隔镇政府)签订《汉川市金鼓城家居产业园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地总价款500万元,征用的工业用地约50亩,每亩10万元。合同签订以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70%,即350万元。合同还约定,协商不成,可交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0日,原告鑫铝加工厂的经营者张黄勇分别通过电汇向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支付购地款100万元、25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张黄勇开具了350万元的收款收据。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还屡次三番要求变更合同,增加费用。经原告向刘家隔镇政府质询,刘家隔镇政府拒绝盖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汉川市金鼓城家居产业园投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350万元整的购地预付款,并承担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鑫铝加工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汉川市金鼓城家居产业园投资合同书》,证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家隔镇政府签订《汉川市金鼓城家居产业园投资合同书》,约定土地总价款500万元,征用的工业用地约50亩,每亩10万元,合同签订以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70%,即350万元;协商不成,可交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受理。刘家隔镇政府拒绝在此《投资合同书》上签字;证据2、银行电汇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0日,张黄勇分别通过电汇向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付款100万元、25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向张黄勇开具350万元的收款收据;证据3、沙鑫的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沙鑫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审理中,本院依原告鑫铝加工厂的申请依法向刘家隔镇政府党委副书记张天新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系该政府引进的企业,案涉金属加工项目的50亩用地手续还有待办理,因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政策相抵触,故刘家隔镇政府未在合同上签章等。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鑫铝加工厂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亦能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黄勇于2010年3月15日成立了鑫铝加工厂,并以鑫铝加工厂为字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金属加工、铝合金加工及销售。金鼓城置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营销及物业服务、实业投资。(涉及专项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2013年12月28日,刘家隔镇政府(甲方)与鑫铝加工厂(乙方)、金鼓城置业公司(丙方)签订《汉川市金鼓城家居产业园投资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汉川市金鼓城家居产业园征用工业用地50亩,用于兴建金属加工项目;项目总投资约53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不低于100万元/亩;乙方征用土地的价格10万元/亩,该价格包含办理土地证的价格,包括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和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相关税费(不包括地面构筑物的拆迁费用、新农村建设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廉租房保障资金);土地总价款约500万元(具体以红线图面积为依据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土地使用年限50年,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首期费用人民币350万元,余下的30%在土地部门下拨年度用地指标之日起七日内,乙方直接向政府部门支付办证款项每亩2.99万元,差额部分于七天之内由乙方向丙方结算。因实际面积超出或减少的土地款随最后一次付款时,同时支付或扣除;乙方按下列账户支付土地征用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川支行,户名: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8×××87;甲方组建专班配合乙方做好项目立项、审批和登记注册工作,乙方委托丙方协助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产证等相关证照审批手续;对乙方项目用地,甲方保证自足额收取土地征用费之日,最快速度完成征用地块的农民补偿安置工作,向乙方交付土地;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授权代表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单位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张黄勇、沙鑫分别代表鑫铝加工厂、金鼓城置业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刘家隔镇政府至今未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前后,张黄勇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0日向金鼓城置业公司付款100万元、250万元,共计350万元,金鼓城置业公司收款后于2014年1月23日向张黄勇出具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金额350万元,收款事由为征地款。之后,金鼓城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鑫于2014年12月31日去世。期间,鑫铝加工厂多次要求金鼓城置业公司交付土地、要求刘家隔镇政府在案涉合同上签章,均未果。审理中,鑫铝加工厂称案涉土地是一块荒地,在金鼓城产业园园区内,且在金鼓城置业公司办公楼附近,金鼓城置业公司自称其代表政府部门对外招商,且其已征用该地块,后续用地、规划、建设等相关事宜均由其负责办理,鑫铝加工厂对此信以为真,故与其签订案涉合同。2015年2月4日,鑫铝加工厂、张黄勇诉讼来院,请求:1、解除原告鑫铝加工厂与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汉川市金鼓城家居产业园投资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350万元整的购地预付款,并承担1年期(2014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同期贷款的利息2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张黄勇表示仅以鑫铝加工厂名义起诉,其本人撤回对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鑫铝加工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如诉称。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昭澜仅持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该授权委托存在瑕疵,庭后又未补交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补正其效力,且经本院再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时,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汉川市金鼓城家居产业园投资合同书》,但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刘家隔镇政府至今未在合同上签章,且金鼓城置业公司、刘家隔镇政府未履行交付土地的主要义务,可见,案涉合同至今未成立。第二、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称其已征用案涉土地,因该土地在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所在的园区内,原告鑫铝加工厂对其提供的虚假情况信以为真,故与其签订合同,且在2014年1月20日前向其支付土地征用款3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自称其代表政府部门进行对外招商,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刘家隔镇政府至今未在案涉合同上盖章确认,导致该合同并未成立,金鼓城置业公司收款后至今未将案涉土地交付给鑫铝加工厂使用,可见金鼓城置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对鑫铝加工厂的损失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故原告鑫铝加工厂要求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返还购地款3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鼓城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死亡,并不影响其诉讼行为能力,其委托代理人操昭澜仅持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该授权委托存在瑕疵,庭后又未补交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补正其效力,且经本院再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鑫铝金属结构加工厂购地款3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04元(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鑫铝金属结构加工厂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鑫铝金属结构加工厂负担40元,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7,00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