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灞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卢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卢某在与被害人何某聊天中得知何某想在西安买房。2012年2月份,卢某谎称可以帮助何某购买西安金广厦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何某信以为真,并于2012年3月至7月间,分多次付给卢某购房款共计339800元。卢某将上述购房款全部用于个人花销。2013年底,卢某担心事情败露,遂伪造西安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给何某。2014年9月,何某得知被骗后报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卢某谎称可以帮助何某购买其伯父工作的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何某遂于2012年3月至7月间,分多次付给卢某购房款共计339800元。卢某将何某所付购房款全部挥霍。2013年底,卢某伪造“揽胜金广厦”第2幢2单元16层16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336444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其伪造的西安金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交给何某。2014年9月,何某得知被骗后报案。又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人何某退赔赃款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何某陈述证明,2011年12月份,他与卢某聊天时提到他想买房。2012年2月,卢某说其伯卢某某所在的公司开发了一个楼盘,可以帮他买一套房。他就让卢某帮他买一套。过了几天,卢某说要先交部分购房款,房价大概每平方米3000元左右。此后,从2012年3月到2012年7月,他给卢某共支付房款339800元。2013年12月,卢某给了他一分西安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一张该公司的收款收据。2014年9月,他到该公司售楼部询问房子的事情,售楼部说他的合同是假的,他才知道被骗了。他当时给了卢某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借记卡各一张,卢某说要交钱了,他就往卡上存钱。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5日,他在灞桥区纺渭路“揽盛·金广厦”售楼部认购“揽盛·金广厦”2座2-16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01米2。并于2014年10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董某某提交的认购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可与此印证。)3、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卢某是他侄子。他从2006年开始一直在西安市灞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2012年起公司在灞桥区开发了“揽盛·金广厦”楼盘。卢某没有让他给他人在“揽盛·金广厦”买过房子。何某拿的购房合同不是其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章子不是其公司的。4、户名何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2年3月至7月共11笔存入339800元,并分多笔全部支出。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2014年11月12日在本市莲湖区桃园南路公园天下小区将被告人卢某抓获。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何某辨认出被告人卢某是以帮忙买房为由,骗走他339800元钱的人。7、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对其伪造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进行了指认。8、西安市灞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其公司未与何某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何某所持合同不是其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所加盖公章与其公司公章不一致。“揽盛·金广厦”2-2-1602号房屋其公司已与董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卢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卢某供述称,2010年五六月份,他和何某在御锦城小区认识,在聊天中得知何某有购房意向。刚好他伯父卢某某所在的房地产公司在灞桥区纺渭路开发楼盘,他就答应给何某买房。2012年三四月份,他告诉何某自己能买到“揽盛·金广厦”的房子。之前他向何某借钱时,何某给了他一张其本人的工商银行卡。为了买房付款方便,何某又给了他一张农业银行卡,将密码告诉了他。他说要付房款,何某就将钱存到两张银行卡上。他收到何某的购房款共计三十三万余元。2013年七八月,他问了房地产公司的人,说房子没有了。他就知道自己不能给何某买到房子了,但是购房款他已经花完了,他就没有告诉何某。他在网上下载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高新区电子三路一打字复印部打印,又在网上找刻公章的私刻了西安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合同上,自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上杨小风的名字。合同中的房号是他编的。2013年九十月份,他在凤城八路找到何某,让何某将合同签了。给了何某一份合同,同时还给了何某一张收款收据,收据是他自己写的。他当时没有能力给何某还钱,“揽盛·金广厦”的交房时间是2015年3月,他就想着拿一份价合同让何某一签,在没交房的时间把钱还上。(公安机关从何某处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可与此印证。)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在亲属配合下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