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任海侠、刘丹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任海侠,刘丹萍,梁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号。代表人:黄天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侠。被告:刘丹萍。被告:梁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任海侠、刘丹萍、梁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海侠、刘丹萍、梁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任海侠签订了编号为201345240102910002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海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5‰,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同日,被告刘丹萍、梁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45240102940002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丹萍、梁福为被告任海侠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任海侠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共12个月,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任海侠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至2014年8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84.26元、利息与罚息10361.02元。鉴于被告违约,原告现依照与被告任海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要求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按照与被告刘丹萍、梁福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任海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784.26元、支付利息与罚息10361.02元(暂计至2014年8月,之后继续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任海侠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诉讼代理费)9956元;3、判令被告刘丹萍、梁福对被告任海侠在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任海侠、刘丹萍、梁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任海侠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海侠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3、被告刘丹萍、梁福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刘丹萍、梁福为被告任海侠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出具的《交通银行柳州分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给被告任海侠。5、原告制作的《贷款详细信息查询》2页。拟证明截止至2014年8月被告任海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84.26元、利息及罚息10361.02元。6、原告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诉讼代理费9956元。被告任海侠、刘丹萍、梁福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任海侠发放了贷款,并无过错。被告任海侠得到款项使用后,却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且长期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丹萍、梁福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任海侠在本案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债务人即被告任海侠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要求被告刘丹萍、梁福对被告任海侠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刘丹萍、梁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海侠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侠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199784.26元、支付利息与罚息10361.02元(暂计至2014年8月,之后继续按原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完毕借款时为止);二、被告任海侠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9956元;三、被告刘丹萍、梁福对被告任海侠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海侠、刘丹萍、梁福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