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05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与吴道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吴道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5947号原告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公寓3-30。法定代表人张小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吴道新,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法政物业中心)与被告吴道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政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吴道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政物业中心诉称: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按住宅建筑面积每年度每平方米1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供暖费。但原告依约履行冬季供暖服务后,被告从2007年至2015年度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采用电话、书面发信函等方式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截止到2015年年度,被告已拖欠取暖费50242.81元。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390.07元,以上费用合计61632.88元。综上,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在被告未付款情况下仍按约定履行义务,并积极催要欠款,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取暖费50242.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390.07元,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道新辩称:我家的供暖一开始就有问题,暖气不热,进入室内的公共管道供暖设备有一部分是坏的,管道不通水,不循环,我向物业报修过,到现在都没有给解决。但是供暖费我全部都缴纳了,我并没有拖欠。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x小区x室的业主,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面积为336.09平方米。2003年3月17日,原告法政物业中心(甲方)与被告吴道新(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取暖费按照每供暖期每平方米19元的标准交纳(收费标准依据国家相关文件进行调整);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吴道新欠付2007至2008年度供暖季的部分供暖费5542.84元,未交纳2008至2015年度7个供暖季的供暖费44699.97元,共计欠费50242.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道新与原告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按照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交纳了全部供暖费,并未拖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其房屋内部分供暖管道不通,供暖温度不达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并非无故拖欠供暖费,故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道新给付原告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供暖费五万零二百四十二元八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一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吴道新负担五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