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建与赵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赵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杨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小芳,农民。被告赵新生,农民。原告杨建与被告赵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赵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205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经原告催要,被告分5次还款40500元,尚欠本金29705元及利息。现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705元及利息。被告赵新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建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零贰佰零伍元,小写70205元整。利息为月息1.5%,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借款人(签字):赵新生。借款日期:2013年6月1日。”原告方在庭审中称涉案款项系被告赵新生欠原告杨建的猪饲料款,后经结算写了涉案的借条。赵新生分五次共偿还了货款40500元,尚欠29705元。要求赵新生给付欠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的陈述,涉案款项是原告杨建出售给被告赵新生猪饲料所欠的货款,双方经过结算赵新生向杨建出具涉案《借条》一份,从而说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其实是将货款按照借款来处理,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因买卖形成的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赵新生应承担支付给杨建余欠借款29705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赵新生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还款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新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建饲料款29075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赵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