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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丁素祥与李银、李兰芳、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素祥,李银,李兰芳,李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40号原告丁素祥,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唐小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兰芳,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海涛,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丁素祥与被告李银、李兰芳、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素祥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娟、被告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兰芳、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素祥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银、李海涛因向他人偿还到期借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1万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及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丁素祥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丁素祥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10000元,按月清息,如不清息连本带利一次还清。借款人:李银、李海涛,借款日期2014.3.14,担保人:孙才2014.3.14”、“借条,今借到丁素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银2004.7.25,月底还清,担保人:孙才”。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银、李海涛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银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均未予偿还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银与被告李兰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兰芳、李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李银对原告丁素祥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李银辩称,当时借了原告30万元现金,后来没有钱支付利息就给原告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借款后没有给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李银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银、李海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1万元,按月清息,并由被告李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李海涛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后被告李银于2014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该借款8月底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银当庭自认前述5万元借条中借款日期“2004.7.25”为笔误,实际应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银当庭自认被告李兰芳系其妻子,被告李海涛系其儿子,本案这笔借款由被告李银用在其彭阳承包的工程了,被告李兰芳知道被告李银融资在彭阳承包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对被告李银辩称原告当庭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系被告李银给原告出具的利息借条的事实,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万元及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李兰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李银的个人债务,应视为被告李银与被告李兰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在本案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的月息1万元虽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而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被告李海涛不是借款人,应由被告李银、李兰芳共同偿还,且该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李银、李兰芳、李海涛共同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397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25日止),本息共计373972元;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由被告李银、李兰芳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涛、李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李海涛、李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素祥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3927元,本息共计3739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银、李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素祥借款5万元;三、驳回原告丁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银、李兰芳、李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丁素祥负担420.5元,由被告李银、李兰芳、李海涛共同负担3454.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