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西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曾范君与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肖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范君,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肖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曾范君,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安市。负责人肖德清,男。被告肖德清,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曾范君与被告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清合作社)、肖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范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清合作社、肖德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范君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卖给二被告二车玉米,核款53536元。2015年2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后二被告给付部分玉米款,尚欠50736元玉米款。现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50736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龙清合作社、肖德清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玉米款5073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原告将53536元玉米卖给了二被告,2015年2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尚欠玉米款5073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龙清合作社、肖德清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曾范君将玉米卖给了被告肖德清,核款53536元。2015年2月5日,被告龙清合作社、肖德清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二被告偿还了2800元的玉米款,现尚欠原告玉米款50736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曾范君与被告龙清合作社、肖德清达成买卖玉米协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已交付了玉米,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原、被告没有在欠据中写明被告支付价款的日期,根据交易习惯,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之内支付价款,但被告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507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肖德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曾范君玉米款50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即534.50元由被告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肖德清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冰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