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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彬,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2005年相识,属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在青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年8周岁。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打架,长时间的争吵打架,致夫妻间感情破裂,因此在2010年,原告曾向青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2012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自2012年年底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年按标准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综合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现年8周岁。原告曾在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①、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又生育长女王某乙,说明婚前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比较了解。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消除矛盾,和睦相处,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孩子还小,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②、因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故本院对本案子女抚养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