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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二终字第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翟伟、王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伟,王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二终字第09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伟,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香路五里堡。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2月10日被驻马店市高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冬,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月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关王庙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2月5日转社区戒毒。本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2015年5月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伟、王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案卷材料,审查翟伟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讯问了翟伟、王冬,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翟伟以500元的价格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新汽车站西大门口贩卖给被告人王冬6包毒品海洛因(俗称“黄皮”),实际交付5包,另1包未当场交付。王冬随即以500元的价格将所购该5包毒品贩卖给在附近等候的吸毒人员胡某,公安人员当场将王冬抓获,并从胡某身上查获4包,重0.21克。另1包双方交易时当场吸食。21时许,王冬以向翟伟索要所欠的1包毒品为名,配合公安机关将翟伟抓获,公安人员在翟伟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重0.05克。随后在翟伟租房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4.8克。经尿液检测,王冬、翟伟系吸毒人员。另查明,被告人王冬与胡某之间的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翟伟供述:2014年11月4日下午,王冬与其联系买5包海洛因,约定价格500元,其另赠送王冬1包。交易时其实际交付5包。21时许,王冬打电话索要欠的1包,其给王冬送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身上1包毒品被搜出。其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后再贩卖,赚的钱用于吸毒。其在家中存放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冰毒系朋友给其供吸食的。2.被告人王冬供述:案发当日17时许,胡某联系要500元的毒品,其遂给翟伟联系并约定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新汽车站交易。胡某给其500元后,其就到新汽车站门口把钱给翟伟,翟伟先前答应给6包毒品,交易时翟伟说手中毒品不够,给5包,欠1包。其随后把这5包毒品交给在附近等候的胡某,二人当场吸食1包。其刚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晚,其按公安机关安排给翟伟打电话索要翟伟欠的1包毒品,翟伟给其送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胡某证明的与被告人王冬交易毒品经过和王冬供述一致。4.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查获毒品的种类及被告人翟伟、王冬系吸毒人员的情况。5.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记录、扣押毒品清单、照片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了公安机关查获毒资、毒品及重量情况。6.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及刑罚执行机关的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翟伟、王冬原因其他违法犯罪被行政、刑事处罚及刑罚执行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将被告人王冬抓获后,王冬配合公安机关将翟伟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伟、王冬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翟伟贩卖5.06克,王冬贩卖0.21克,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翟伟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王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翟伟,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翟伟、王冬均认罪并具有以贩养吸、前科情节,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翟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5.06克,予以没收。上诉人翟伟上诉称: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重4.8克的甲基苯丙胺系他人提供给其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其实际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无误,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翟伟所提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司法规范性文件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原判决将该查获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翟伟、王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准确。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决根据认定的上诉人翟伟贩卖毒品的数量,并综合考量其具有的以贩养吸、毒品再犯、前科、被查获的大部分毒品未着手实施贩卖、认罪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其所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且其系以贩养吸,本不属犯意引诱,原判决认定犯意引诱并对其从宽处罚,量刑已对其有利,其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对王冬的量刑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新华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