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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陈某甲,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陈某乙,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伯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于1995年2月14日育有一女陈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又于2000年8月8日育有一子陈某丁。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向法庭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撤诉。但之后夫妻感情没有明显改变,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15年3月20日左右原、被告还曾共同居住过。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2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旨在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4日育有一女陈某丙,2000年8月8日育有一子陈某丁;3、《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1995年2月14日育有一女陈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又于2000年8月8日育有一子陈某丁。2014年7月30日,原告陈某甲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同日又撤回起诉。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曾同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夫妻双方应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陈某甲主张夫妻已分居长达两年且被告出轨等事实,均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均自认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曾同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伯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秀林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