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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长勇、张立与魏彪、潘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勇,张立,魏彪,潘云峰,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长勇,居民。原告张立,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应震,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彪,居民。被告潘云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凤芝,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崔卫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凤芝,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张店区世纪路以西华光路以南龙御大厦20层。负责人李延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露明,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段弘瑜,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长勇、张立与被告魏彪、潘云峰、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勇及其两原告李长勇、张立的委托代理人夏应震、被告魏彪、被告潘云峰及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凤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勇、张立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两原告之子李玉松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邹平县新北外环铝业二公司520宿舍门口东时,与被告魏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李玉松驾驶的摩托车向左倒地,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潘云峰驾驶号牌为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擦压,致李玉松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彪、潘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为赔偿事宜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彪辩称,事故属实,我方二轮摩托车未投保。被告潘云峰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我系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中我系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潘云峰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方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被告潘云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货运单是否合法有效后,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李长勇、张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两原告之子李玉松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魏彪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与被告潘云峰驾驶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新北外环铝业二公司520宿舍门东处时发生擦压,致李玉松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彪、潘云峰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鲁C×××××号(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潘云峰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鲁C×××××号(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限额均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4.邹平县公安局尸检检验意见书1份、火化证、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告之子李玉松因本次事故死亡;证据5.劳动合同、职工证明、工资表、工资银行明细各1份,证明李玉松生前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且工作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6.邹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证明李玉松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209.2元;证据7.现场勘验费单据1张、尸检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现场勘验费800元、尸检费800元;证据8.户口本、结婚证、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魏彪、潘云峰、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长勇、张立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8,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李玉松连续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完税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现场勘验费、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魏彪、潘云峰、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李长勇、张立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17时40分左右,李玉松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新北外环行驶至铝业二公司520宿舍门口东,与前方处于头东北状态的被告魏彪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李玉松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向左倒地,李玉松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潘云峰驾驶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擦压,致车辆损坏,魏彪受伤,李玉松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松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209.2元。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玉松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李长勇系死者李玉松父亲,原告张立系死者李玉松母亲。死者李玉松于1995年3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林甸县四合乡新丰村二屯。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玉松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死亡时止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548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现场勘验费800元、尸检费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潘云峰系被告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潘云峰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C×××××号(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限额均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魏彪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魏彪自愿放弃事故车辆鲁C×××××号(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份额。为赔偿事宜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209.2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与医疗费花费时间相符的情形,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3193元;3、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因死者李玉松事故发生前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死者李玉松死亡的结果及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现场勘验费800元、尸检费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损失共计596282.2元。因事故车辆鲁C×××××号(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限额均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魏彪自愿放弃事故车辆鲁C×××××号(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209.2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11209.2元。因被告魏彪作为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车主,未为该车辆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两原告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本次事故中死者李玉松负主要责任,被告魏彪及潘云峰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魏彪及潘云峰的责任比例均为20%为宜。两原告剩余损失除现场勘验费、尸检费外,共计375073元(596282.2元-111209.2元-11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潘云峰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即20%予以赔偿,计款75014.6元,由被告魏彪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即20%予以赔偿,计款75014.6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潘云峰系被告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按被告潘云峰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场勘验费、尸检费共计1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按被告潘云峰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即20%予以赔偿,计款320元,由被告魏彪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即20%予以赔偿,计款320元。综上,被告魏彪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334.6元。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勇、张立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1209.2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勇、张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5014.6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勇、张立现场勘验费、尸检费,共计320元(由本院过付);四、被告魏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勇、张立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现场勘验费、尸检费,共计185334.6元(由本院过付);五、驳回原告李长勇、张立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李长勇、张立负担8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3370元,被告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魏彪负担3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