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许动理与山东省田庄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动理,山东省田庄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许动理。委托代理人许涛(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颖(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山东省田庄煤矿。法定代表人鲁守明,矿长。委托代理人程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旭(特别授权),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动理与被告山东省田庄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动理的委托代理人许涛和陈颖、被告山东省田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和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动理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续至今。自2013年5月份起,被告为增加产煤量,频繁要求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加班,平均每日加班四小时以上其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且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远远无法达到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采煤工作环境安全保障的要求,对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4)第76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仅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及准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对于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1月份至今(2015年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拖欠的加班费124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8200元。被告山东省田庄煤矿辩称,1、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自2006年11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理由是原告本人不愿意从事煤矿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月8日已经解除。2、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了原告加班费用,被告通过建设银行为职工代为发放了工资,包括岗位技能、绩效、津贴、房补、加班工资、下井补助等,不存在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3、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许动理到被告山东省田庄煤矿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9000余元至11000余元不等。2014年1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载明:“本人是田庄煤矿采二工区职工,因本人不愿从事煤矿工作,申请辞职。”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也已经在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2015年1月27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7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6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于2006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8日。原告再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没有必要,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9月份工资明细一份、考勤记录表一宗、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一份。被告对考勤记录和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没有异议,对2014年1-9月份工资明细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向单位说需要贷款才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及部门工资汇总表一份,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9月份工资明细,各分项相加减不能对应,并且该工资明细中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中工资数额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该工资明细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中工资数额一致,并且与部门工资汇总表相对应,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确认。根据该工资表记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仲裁庭庭审笔录一份(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强令原告加班及强制原告将辞职理由修改为个人原因的事实。被告认为仲裁庭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录音非常不清晰,听不清任何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书写的辞职申请,证明原告辞职是原告不愿从事煤矿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非常不清晰,无法识别是何人对话及录音内容,因此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有原告的签字,对该辞职申请本院予以确认,该辞职申请载明辞职原因是不愿从事煤矿工作。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因证据过于单一,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工作没有安全保障,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动理与被告山东省田庄煤矿于2006年11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许动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动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平审 判 员  张艳华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作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