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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周天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周天宝,周美仙,浙江东伟珍珠有限公司,浙江四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负责人:王卓群。委托代理人:周海燕,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宝。被告:周天宝。被告:周美仙。被告:浙江东伟珍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宝。被告:浙江四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洪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伟集团公司)、被告周天宝、被告周美仙、被告浙江东伟珍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伟珍珠公司)、被告浙江四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东伟集团公司、被告周天宝、被告周美仙、被告东伟珍珠公司价值17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伟集团公司、被告周天宝、被告周美仙、被告东伟珍珠公司、被告四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周天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天宝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城东路199号的B15—××号及A59—××号的房产(房权证分别为诸字第××号、诸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03字第1—3370号、诸暨国用2003字第1—3365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东伟集团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55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周美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美仙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城东路199号的B1—3、5—××号的房产(房权证诸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03字第1—3366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东伟集团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45万元的抵押担保,两份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对以上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5日,被告周天宝、被告周美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天宝、被告周美仙为被告东伟集团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东伟珍珠公司、被告四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伟珍珠公司、被告四通公司为保证人,愿意为被告东伟集团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最高额分别为本金余额1700万元及1000万元内,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东伟集团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伟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16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利率以半年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即向被告东伟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650万元。2015年1月6日后被告东伟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东伟集团公司仍无还款意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东伟集团公司告知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被告东伟集团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其余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东伟集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2月25日止所欠的利息及复息共306757.11元,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东伟集团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3、若被告东伟集团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对被告周天宝、被告周美仙名下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天宝、被告周美仙、被告东伟珍珠公司、被告四通公司对被告东伟集团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东伟集团公司、被告周天宝、被告周美仙、被告东伟珍珠公司、被告四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伟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伟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165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1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半年至一年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每月的20日结息。2014年4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东伟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650万元;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二份,他项权证、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三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天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天宝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城东路199号B15—16、A59—67的房地产,为被告东伟集团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1055万元,2014年4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他项权证。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美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美仙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城东路199号B1—3、5—8(现为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路82—1至8号)的房地产,为被告东伟集团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745万元,2014年4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他项权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天宝、被告周美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内为原告与被告东伟集团公司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伟珍珠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伟珍珠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内为原告与被告东伟集团公司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四通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内为原告与被告东伟公司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东伟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06757.11元;5、地址确认书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东伟集团公司、被告周天宝、被告周美仙及被告东伟珍珠公司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东伟集团公司、被告周天宝、被告周美仙、被告东伟珍珠公司、被告四通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东伟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贷款提前到期中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东伟集团公司、被告周天宝、被告周美仙、被告东伟珍珠公司、被告四通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东伟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且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东伟集团公司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东伟集团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东伟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告知其提前解除合同,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天宝、被告周美仙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东伟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东伟珍珠公司、被告周天宝及被告周美仙、被告四通公司分别为被告东伟集团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尽保证义务,在各自约定的保证担保额度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伟集团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也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伟集团公司、被告周天宝、被告周美仙、被告东伟珍珠公司、被告四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50万元,支付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306757.11元,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5万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对被告周天宝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城东路199号B15—××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53**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03)第1-3370号]及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城东路199号A59—××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53**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03)第1-3365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055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周美仙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城东路199号B1-3、5-××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53**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03)第1-3366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745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天宝、被告周美仙对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内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浙江东伟珍珠有限公司对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7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内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四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内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41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127641元,由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天宝、周美仙、被告浙江东伟珍珠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四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