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62号原告陈某。被告俞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名为俞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漠不关心。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即分房居住,无夫妻生活。自2014年6月起,被告在浙江宁波工作,每周末回上海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俞某甲庭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没原则性问题,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离婚也觉得很奇怪,被告对于原告及其家人并无意见,虽然被告有时候会脾气不好,但是事后都会道歉,而且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也对家庭尽到了责任。孩子也大了,双方结婚时间也很久了,被告仍希望能够挽回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XXXX经人介绍后恋爱,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名为俞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6月起在浙江宁波工作,周末回上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维系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养育子女,应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予珍惜。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之间未能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和处理。诉讼中,被告表达了欲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原告亦应念及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承担起各自的家庭责任,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并非没有改善的可能。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