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桥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家港苏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苏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桥商初字第48号原告张家港苏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毅。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RANKELLIS。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港苏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港苏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力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