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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柯行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行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行伟,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行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柯行伟在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琼华村路旁以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丁某某,两人交易完后分别离开。随后,丁某某将所购得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上缴公安民警,经鉴定,被缴获的2小包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2468克。2、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柯行伟经与丁某某电话联系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琼华村村口路旁,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柯行伟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和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缴获的3小包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3138克。另查明,2005年1月18日,被告人柯行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柯行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柯行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行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二次非法贩卖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共计0.56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行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柯行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柯行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柯行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行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陈国琼人民陪审员  曾 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