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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敖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敖民初字第23号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锦绣大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07835-7。法定代表人:黄木水,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泗溪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6763905。法定代表人:熊桂兴。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木水、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桂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给被告公司供造纸用松香胶多年,2013年度供货4次,其中3月16日供6吨,计货款36600元,5月8日供5.97吨,计货款36417元,7月8日供5.99吨,计货款36539元,10月5日供6.1吨,计货款37210元,货款总计为146766元。2012年度年终结算时,被告公司给我公司用于支付承兑汇票金额比应付款多4700元,双方约定在下年度货款中扣除。扣除后,实际所欠货款为142066元。2013年供货一次后,被告公司讲经济暂时困难,请求年底统一结算,负责一次性结清。此款经原告无数次催收,被告多次承诺未兑现,至今未予以支付。故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松香胶款142066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1254.52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2月1日至12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这些货款是事实,那是因为原告公司供应的松香胶出现质量问题,使得我们公司生产的一批产品也出现质量问题,我们赔偿了客户的损失。还有原告公司突然停产,不再向我公司供应松香胶,而我公司一直是用原告公司的松香胶,原告公司的停产使得我公司无法找到松香胶,导致我公司停产,造成重大损失。我公司也不是不还原告公司的货款,但要原告公司赔偿我公司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有生意往来,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一直向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供应造纸所用的松香胶。2013年共向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供应了四批松香胶,其中3月16日供6吨,计货款36600元,5月8日供5.97吨,计货款36417元,7月8日供5.99吨,计货款36539元,10月5日供6.1吨,计货款37210元,货款总计为146766元。2012年度年终结算时,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承兑汇票金额比应付款多4700元,双方约定在下年度货款中扣除,故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应得货款为142066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供应松香胶后,双方再无生意往来。此后,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索要货款时,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称经济暂时困难,请求年底统一结算,负责一次性结清。后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催讨所欠货款,但至今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分文未付。故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松香胶款142066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1254.52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2月1日至12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四张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2066元,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4206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1254.52元,因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一批松香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一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及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突然停止向其供应松香胶,使得其公司停产,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原告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的答辩请求,因被告江西省上高县瑞宏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壹拾肆万贰仟零陆拾陆元(¥142066)。驳回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江西省上高县瑞宏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敖思文审判员  黄光明审判员  龙岱荣二0一五年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简明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