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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57号原告赖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元月30日在吉水县水南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1995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张某甲,于1997年2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两个婚生小孩均已成年,且独立在外务工。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近几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经常聚少离多,夫妻间自2013年至今处长期分居状态,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也没有和被告继续生活的可能。2008年原、被告在水南农村建了一栋三层房屋,原告自愿放弃并赠与给儿子。原、被告除此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归纳本案待查明事实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赖某某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3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1995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张某甲,于1997年2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婚生子女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调解时,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双儿女,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所失和,但只要双方能冷静地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互让互谅,互相尊重,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岳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