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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5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被告人)刘祖伯,无业。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11月1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长沙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珍珠、管海鑫,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华,无业。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11月1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长沙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华、刘祖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长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祖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收缴在案的死狗、弓弩、镖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祖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祖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祖伯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祖伯撤回上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