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芬、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无理取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能再生育了,所以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在生育二胎后,双方感情开始出现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初婚。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依法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原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4月16日起诉离婚之日起开始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分居。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莲民一��字第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两女,双方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存在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分居,被告主张双方并未分居。通过目前查明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争执在所难免,夫妻双方面对生活中的冲突可通过换位思考的方法理智的解决。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多做一些缓和夫妻关系的举动,夫妻之间多一些体贴和关爱,���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