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润莲与张建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润莲,张建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太原市老兵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润莲,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李五一,女,赵润莲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平,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区C座。负责人赵荣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慧,女。原审被告太原市老兵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15号。法定代表人张贵峰,总经理。上诉人赵润莲与被上诉人张建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原审被告太原市老兵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润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润莲的委托代理人李五一、被上诉人张建平、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太原市老兵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0时40分许,张建平驾驶晋A×××××号众泰牌电动小型轿车在文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赵润莲碰撞,造成赵润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润莲于当日被送至太钢总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润莲无责任。另查明,赵润莲的伤情经太钢总医院诊断,构成:左足第2、第5跖骨骨折。赵润莲门诊共花费医疗费599.8元。张建平于事故当日垫付门诊医疗费789.18元。还查明,晋A×××××号众泰牌电动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老兵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候丕轶,使用人为张建平。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保险人为侯丕轶,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14时起至2015年8月1日1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赵润莲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太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张建平提供事故当日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建平驾驶晋A×××××号众泰牌电动小型轿车将赵润莲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润莲无责任。晋A×××××号众泰牌电动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老兵经贸有限公司,但实际使用人为张建平,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建平承担赔偿责任。赵润莲要求赔偿的医药费,发票号为0005091630的收据姓名与赵润莲姓名不符,法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有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虽有部分外购药品,但考虑到赵润莲的实际情况,法院支持医疗费1261.2元。赵润莲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故可按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30日为2250元。赵润莲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30日,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赵润莲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综合赵润莲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张建平于事故当日在医院门诊垫付的医药费789.18元,虽有三张票据的姓名为张建平,但赵润莲对此予以认可,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应当按照票据实际金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晋A×××××号众泰牌电动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润莲医药费1261.2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11.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晋A×××××号众泰牌电动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建平垫付的医药费789.18元。三、驳回原告赵润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赵润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建平负全部责任。赵润莲因事故受伤骨折,加上年龄偏高,身体不太好,大夫建议保守治疗,回家卧床静养,至今仍未痊愈,原判仅赔偿30天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不当,应按照90天赔偿,且每天按照8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另外赵润莲每次去医院治疗均需要打出租车,原判赔偿交通费300偏低。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赔偿医疗费1261.2元、护理费94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361.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针对赵润莲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同意原判各项费用,不同意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建平针对赵润莲的上诉请求,亦向本院答辩称,同意原判各项费用,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原市老兵经贸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润莲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产生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但赵润莲系骨折伤害,“伤筋动骨一百天”,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赵润莲需要3个月的时间才可能恢复,原判赔偿30天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损失与赵润莲实际损失不符,赵润莲要求按照90天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赵润莲要求按照每天80元赔偿营养费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赵润莲在一、二审提交的任玉英的证明护工协议缺乏其他证据支持,原判不予采信正确,赵润莲要求按照该证据认定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按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赵润莲二审主张500元的交通费损失,但其未能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判酌定300元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二审中辩称其不应作为被上诉人,但应被上诉人张建平所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均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将其列为被上诉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晋AXXX**号众泰牌电动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赵润莲医药费1261.2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81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共计388.5元,由被上诉人张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光审 判 员 李学贵代理审判员 任维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