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欧玉芬与黄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欧玉芬。委托代理人王锁,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康。原告欧玉芬与被告黄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玉芬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创办幼儿园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元月10日)。2013年12月1日,被告又以其弟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黄小康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欧玉芬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借条,证明被告黄小康以其弟(黄作民)名义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欧玉芬借款20000元。被告黄小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小康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欧玉芬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条》。内容为:“我本人创办幼儿园,由于资金紧缺,现向欧玉芬同志借30000元。借期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元月10日止)。到期后,本人自觉把所有借款还清给欧玉芬。借款人黄小康,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1日,被告黄小康又以其弟黄作民的名义向原告欧玉芬借款20000元,且由黄小康立《借条》给欧玉芬。内容为:“本人黄小康(黄作民)弟,因工程生意周转,向欧玉芬同志借20000元。借款人黄小康、弟黄作民,2013年12月1日。”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康向原告欧玉芬借款并签有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依约在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对于借条上虽签有黄作民名字,但该名字是由黄小康亲笔所签,现原告仅向黄小康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欧玉芬要求被告黄小康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康偿还原告欧玉芬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小康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许冠美人民陪审员岳婷婷人民陪审员吴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李凌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