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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兴与邵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邵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陈兴,男,196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邵宾,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兴与被告邵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崇明县长兴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予以免缴。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