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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建军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438号罪犯朱建军,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寿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以绑架罪判处罪犯朱建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潍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朱建军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80000元。本院于2011年6月1日裁定减刑1年6个月,执行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3日至2025年7月12日止;后因被发现漏罪,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2)奎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8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潍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金性刑罚义务,确认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现有考核分97.2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2013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该犯系累犯、多次判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7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