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湖北齐岳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利川市谋道镇相元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湖北齐岳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齐岳山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李秋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慧,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谋道镇相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相元村委会),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相元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王洪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勇,利川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齐岳山公司诉被告相元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员吴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钢、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慧,被告的原任法定代表人冉瑞虎、新任法定代表人王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齐岳山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取得了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利府农地承包权(2007)第003号,土地面积9361亩,四至界线为:东以椅子梁包分水接向家包分水至南坪赶场大路为界,南以桃园村赶场大路至庙梁山公路脚为界,西以落气岩轮砍至庙平上梁公路轮砍为界,北以椅子梁包至重庆土地庙村上齐岳山大路为界。原告自承包该土地以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全额给付了土地承包经费,并且一直按合同约定有机养殖产业化计划在有计划针对性地进行逐步开发经营,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无效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限给原告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2881.4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相元村委会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没有违约,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这个合同的解除条件,有书面约定,被告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利府农地承包权(2007)第0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1份、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2份。证明:1、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50%承包费后8个工作日内向利川市人民政府申领《土地经营权证》并颁发给原告;2、约定任何一方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3、合同第29条约定的生产经营是按原告的有机养殖产业化计划进行的整体经营;4、合同第26条约定如果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对承包经营权占有的延期,则本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就相应推迟,还应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150829元;5、被告违约在先解除合同条件不成立。证据三、《解除合同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收到通知就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证据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三份(桃元村、南坪村、大罗村)。证明:1、争议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属于被告合法拥有,四至界限清楚。2、经营权证上明确印制有法律依据,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行为。3、承包人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时间为2007年7月18日,被告方违反合同的约定的第13条,延误了合同履行,构成违约。4、被告应承包合同项下第27条约定的违约责任。5、原告承包了四个村的土地是用于有机产养殖产业计划进行整体经营,是整体联动开发经营的。证据五、《关于齐岳山风电有限公司非法侵占承包地的情况反映》、(2011)恩中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2011)利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1、几份判决书认定,原告逐年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利用,并没有将承包土地长期闲置,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2、湖北能源集团齐岳山风电有限公司强行占用原告位于相元村等四个村的土地共19000余亩,属于不可抗力,应适用承包合同第24条,对合同履行不负责任。同时进一步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条件不成立,证明齐岳山风电公司占用被告承包地,严重损毁被告养鸡场,破坏大量药材,影响了公司产业化的整体计划,属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合同第24条约定“任何一方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进一步证明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证据六、向某的调查笔录,陈某、牟某的证明,《金银花种植收购合同》,《合作协议书》,《湖北齐岳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利川地区进行有机养殖的产业化初步方案》,栽种金银花、大黄现场照片及相元村蔬菜基地照片。证明:1、原告一直在致力于齐岳山有机养殖产业化经营,并是按照《湖北齐岳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利川地区进行有机养殖的产业化初步方案》有序进行,建造厂房。试栽培育研究等。2、原告取得经营权证是2007年7月,在2008年与陈某合作在相元村的土地上种植了大面积蔬菜,形成了大规模蔬菜基地。3、原告没有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证据七、《合作协议》、公司变更通知两份、《齐岳山中药材片区说明》、2012年和2013年工作计划、湖北华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拟投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致力于与他人合作,扩大原告公司资本金,以期待更好的按《湖北齐岳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利川地区进行有机养殖的产业化初步方案》进行生产经营,谋求发展。并一直很好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证据八、《荒山租赁协议》、《会议记录》、利川市国有林管站的证明材料、《转让林地四至界线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支持原告开发及造林经营,接受继续履行合同,放弃合同的解除权利。2、原告在被告的支持和同意下与齐岳山林场签订了荒山租赁协议,在被告辖区的荒山土地上造林1300亩,目前长势很好。3、齐岳山林场租赁的荒山属于齐岳山公司在相元村经营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证据九、证人何某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法将原告承包相元村的荒山卖与金石源矿山的侵权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合同中不可抗力有明确界定。本案当中,原告不是基于这些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该证的办证主体应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同时,原告说被告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合同第29条有明确约定,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发通知,也是基于这一条,原告多年没有在这里进行经营。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异议一是情况反映是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对(2011)恩中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2011)利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判决都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说明了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六的异议一是对向某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他是说在桃元村的情况,该证言的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二是对陈某的证明,该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陈某与原告长期合作,有利害关系;三是对牟某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和对陈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证明原告连续两年没有在相元村经营。四是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是桃元村的照片;五是对《湖北齐岳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利川地区进行有机养殖的产业化初步方案》没有时间界限;六是对合作协议,被告不知道这个合同是不是得到真实的履行,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异议是这一组证据都是原告自己拟定的,被告认为存在瑕疵。并且也是2003年、2004年的计划,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开发,没有证据说明在相元村进行了合理的、科学的开发。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开会是协商解决原告与本村一、二组的林权边界事情,但是没有达成协议,会议说的一组和二组,一组当时没有造林,与原告承包的地盘没有关系;图和种树是事实,但不是农业公司承包经营范围的土地;这个也与争议协议的四至界线没有关系。对证据九的异议是证人何某证明的地盘不是被告的地盘,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客观、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情况反映》是原告的陈述材料,不属于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和州中院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但判决书没有明确原告开发利用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可抗力”事实不存在,故证据五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六中证人向某、牟某证言未证实原告在相元村的承包地上进行生产经营,且二位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证人陈某证实其在相元村种植蔬菜属实,经核实陈某种植蔬菜的地块原属中槽村所有,两村发生边界纠纷,2009年7月16日,经工作站组织双方调解后才属相元村所有,不属原告的承包范围;《金银花种植收购合同》、《合作协议书》、《湖北齐岳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利川地区进行有机养殖的产业化初步方案》均没有证明原告是否在承包的相元村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七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八真实、客观,合法,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齐岳山林场种树的地块不是原告的承包土地,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明1份、冉瑞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协议有明确约定,原告连续两年没有进行经营,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已经明确界定是哪几种情况。合同约定8个工作日内帮原告办理土地经营权证,是违约的。办证应该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同时,被告未在8个工作日内办证给原告,原告同样把承包费支付给了被告,说明原告对这个是认可。证据三、《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被告已依据合同给原告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四、大罗村委会、桃元村委会、谋道中槽村委会、南坪村委会、谋道农村工作站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相邻的几个村知道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在承包地上进行有机养殖开发。证据五、《人民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金石源开矿的这个土地和陈某种菜的土地不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29条是解除合同的约定,但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签合同后,原告对齐岳山风电公司侵占原告的利益是不可预见的,属于不可抗力;被告称合同第13条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但法律不禁止由谁来办这个证,原告及时履行合同没有错误和矛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齐岳山公司是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对证据四的异议是证明内容不属实,而且作为一个村委会和工作站作出这个证明是没有法律依据,五份证明都是以没看见,而不能证明原告到底开发没开发,内容雷同,原告认为这是为了诉讼捏造的一个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说该土地09年之前不是相元村的,但是没有提到卖的矿山是那一块土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予以采信。证据四是法人和镇政府下属机构出具的证明,法人和镇政府下属机构不是自然人,该证明证实的内容不具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五真实、客观,合法,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将本村地块名称齐岳山荒山的土地9361亩承包给原告,四至界线为东以椅子梁包分水接向家包分水至南坪赶场大路为界、南以桃园村赶场大路至庙梁山公路脚为界、西以落气岩轮砍至庙平上梁公路轮砍为界、北以椅子梁包至重庆土地庙村上齐岳山大路为界,用于原告建立一个以种植业和养殖业为主的农业、畜牧业、林业、旅游业综合开发利用的生态农业、旅游观光区,经营权年限为50年(即2003年9月19日至2053年9月19日),原告按每亩50元价格支付承包经营费,承包经营费总额为468050元。该合同经本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第13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50%的承包费后,8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颁发给乙方。”;第14条约定“乙方在领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承包费余款即人民币234025元。”;第15条约定“乙方在全额支付了土地承包费后即可在承包土地范围内行使经营权。”;第29条规定“乙方自合同签订后,连续两年不在承包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及经营权,乙方交纳的承包费不予退还。”。原告于2003年12月26日,2004年5月31日,分两次付清全部承包费。2007年11月18日利川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沈明利颁发了利府农地承包权(2007)第0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利川市齐岳山林场签订了《荒山租赁协议》,原告将相元村赶场路至重庆土地庙一线的荒山2000亩租赁给利川市齐岳山林场种植树木。2008年12月3日,因原告与被告的1、2组的林权边界纠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秀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冉瑞虎和村支部书记王洪明、利川市齐岳山林场厂长谭兴明开会进行协商,会中,被告明确支持原告造林,到会人员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利川市齐岳山林场实际造林1300余亩。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连续两年未在承包土地上进行经营为由,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对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异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本案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该有一定的行使期限限制,其目的就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解除权既然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便不能无期限地永远享有,否则就会与形成权的性质相悖,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就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选择其一行使,解除权人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就意味着放弃解除合同。若解除权人接受向对方的履行,还允许享有解除权,无疑将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退一步说,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必须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对相对人交易安全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涉案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成就条件,但未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使期限,原告也一直未催告。其一、2008年9月原告将承包土地出租给利川市齐岳山林场造林属于经营行为,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支持原告开发和植树造林,被告的行为明确表示承认和接受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其解除权已经消灭;其二、被告在2005年9月或2008年12月之前就已经知道原告自涉案合同签订后连续两年未在承包土地上生产经营,即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本应在合理期限内权衡利弊决定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到2013年12月16日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已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其解除权已经消灭;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就是违背了承包方即原告的意愿。被告在已丧失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后,于2013年12月16日给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解除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属无效。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权利,登记或办证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只是对抗要件,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付清承包费后可行使承包经营权,迟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影响原告在承包土地上行使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相元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6日给原告湖北齐岳山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原、被告继续履行2003年9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二、驳回原告湖北齐岳山公司要求被告相元村委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原告湖北齐岳山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建华审 判 员  苏 钢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