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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93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贺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厚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峰峰、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侯贺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厚军、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其母亲因债务纠纷被刘某甲、石某某殴打为由,纠集被告人孟某、张某某、吴某某等多名男青年,驾驶汽车至滕州市某村刘某甲家门口,对刘某甲及其亲属进行殴打,致石某某、刘某、刘甲三人受伤。被告人孟某开车跟随被告人刘某某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已开始逃离,被告人孟某随即驾车欲逃离现场,在明知自己驾驶的汽车周围有群众的情况下强行倒车,将村民朱某轧伤。经法医学鉴定,朱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石某某、刘某、刘甲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自愿代四被告人赔偿石某某、刘某、刘甲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孟某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赔偿朱某经济损失2万元,朱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孟某、张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刘某、刘甲、朱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张某甲、梁某甲、钟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积极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代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刘某、刘甲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孟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韩善忠人民陪审员  李世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