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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农民初字第64号原告陈某甲,女,1981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陈某乙,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本院在审理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景辉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