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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致持、兰州中远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兰橡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致持,兰州中远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兰州兰橡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致持。委托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中远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81号。法定代表人:张玮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兰橡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街道红山根西路190号。法定代表人:曾生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致持、兰州中远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兰橡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2)兰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兰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甘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4)兰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唐致持、中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致持、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存文,被上诉人兰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橡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2003年10月30日以出让方式取得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路以北,兰州金属文件柜厂以东,兰州糖酒副食采购供应站经理部白土台仓库以西1.018市亩及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路以西0.929市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工业、住宅项目。2003年7月21日,兰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计投(2003)133号《关于下达兰州市2003年第二批企事业单位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对兰橡公司新建综合住宅楼4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2004年4月19日,兰橡公司与兰州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兰地让宗内补字(2004)003号《〈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将上述两幅土地的用地性质由工业、住宅改变为商业、住宅。之后,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为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1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4100.8平方米。2003年7月13日,唐致持以兰橡公司名义与中远公司签订《投资代建合同》一份,约定:“兰州兰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甲方)利用位于兰州市伏龙坪路1号的自有土地(原红梅服装厂,已经兰州市国土规划资源管理局正式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立项建设职工住宅并已办理了部分建设手续,现因建设资金不足且缺乏专业人员,需引入联合投资方。中远公司(乙方)愿意参与投资开发该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共同信守。”双方在合同第三条偿还方式中约定:“该项目由甲方出地,乙方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甲方应得房屋为1200平方米,其余为乙方所得。甲方所得按沿轴线立体切块的方式确定具体位置,待图纸设计完毕后再定。”另外,双方还就各自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3年7月15日,唐致持又以兰橡公司(甲方)名义与中远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自身需要,同意修改投资分配方式,将甲方所得房屋作价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每平方米1430元,合计171.6万元。第二条,在乙方确认规划建设手续基本办妥,且具备开工施工条件以后,乙方将转让款的80%付给甲方(其中,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先行垫付甲方应付白土台仓库的土地转让补偿费15万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04年3月2日,兰橡公司向唐致持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决定授权委托唐致持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处理本公司位于伏龙坪1号(原红梅服装厂)的建设项目,代理人在项目建设、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公司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2004年3月16日,中远公司、兰橡公司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兰橡公司伏龙坪1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华英公司建设。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总价款。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华英公司聘唐致持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工程实际由唐致持组织施工和建设,工程结算由唐致持单独进行。上述《投资代建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2004年3月28日唐致持的施工队进场施工,中远公司陆续注入建设资金。中远公司称其共支付6990986.94元,该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唐致持,唐致持表示全部用于工程建设。2011年工程基本完工,但该工程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及验收。2011年下半年中远公司职工及拆迁户开始入住占用房屋。两被告认可目前涉案房屋中,一楼铺面约500平方米由唐致持和中远公司共同管理,其余64套房屋由拆迁户及中远公司职工占用,其中拆迁户9户,唐致持1户,职工54户。后兰橡公司与唐致持、中远公司因涉案房屋的安置发生纠纷,兰橡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唐致持、中远公司向原告交付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1号建设项目全部建设资料;2、判令被告唐致持、中远公司立即将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1号建设项目(建设规模为4100.8平方米全部房产)交付原告。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申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唐致持、中远公司立即将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1号建设规模为4100.8平方米房产中的1200平方米房产交付原告。中远公司认为已支付给兰橡公司购房款1372800元(总房款171.6万元的80%),但付款事由注明“白土台联建项目还款”,收款单位盖章是兰橡公司“财务专用章”。中远公司提交的《兰橡公司回购分成房款的情况说明》中表述“同意回购的分成房款中的1372800元中扣除白土台增拨土地补偿垫付款150000元,扣除一单元201室房款173141.50元(唐致持住),扣除公积金贷款388844.50元,共计711986元。”落款签字为唐致持个人,签署意见为“同意扣除”。该事实两被告无异议,原告不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橡公司诉兰州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致持、王立新及中远公司房屋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中,兰橡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投资代建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兰州兰橡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兰橡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法大(2012)物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材《投资代建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兰州兰橡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兰州兰橡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再查明,唐致持手中持有兰橡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致持以兰橡公司的名义与中远公司签订的《投资代建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兰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唐致持与中远公司签订的《投资代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唐致持与中远公司签订的《投资代建合同》是在兰橡公司向唐致持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但在唐致持与中远公司签订《投资代建合同》前,唐致持已开始办理涉案建设项目的拆迁等相关事宜,且兰橡公司在唐致持与中远公司签订《投资代建合同》之后,向唐致持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唐致持处理涉案项目建设有关事宜,故该《授权委托书》可视为是兰橡公司对唐致持与中远公司签订《投资代建合同》的追认。重审期间,原告兰橡公司虽称《投资代建合同》有瑕疵,但对合同内容表示认可,本案两被告唐致持、中远公司认为应按《投资代建合同》的约定解决纠纷。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约定项目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1号住宅楼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建设完工,现大部分房屋已由中远公司职工占用,部分房屋由拆迁户占有使用。综上所述,该《投资代建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投资代建合同》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关于《补充合同》的效力。兰橡公司给唐致持的授权中未包含进行房屋销售,唐致持以兰橡公司名义与中远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且未得到兰橡公司的追认,故对兰橡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远公司称其已按照《补充合同》向兰橡公司履行了部分房屋转让款,但被告唐致持认为该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建设中,并未向原告兰橡公司交付,兰橡公司亦表示未收到中远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房屋转让款。此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补充合同》原件,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补充合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兰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唐致持与中远公司签订的《投资代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偿还方式:“项目竣工后,甲方应得房屋为1200平方米,其余为乙方所得。甲方所得按沿轴线立体切块的方式确定具体位置,待图纸设计完毕后再定”。该工程现已完工并由被告唐致持、中远公司实际控制,故原告兰橡公司要求被告唐致持、中远公司将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1号建设规模为4100.8平方米房产中的1200平方米房产交付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告兰橡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唐致持、中远公司向原告交付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1号建设项目全部建设资料的请求,因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该项请求亦予支持,具体交付资料内容以双方协商确定为准。关于中远公司辩称其已按《补充合同》支付了1372800元的购房款,因涉案工程未约定工程总价款,工程也未进行决算和验收,对该付款事项如有争议,可由双方进行核对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致持、中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1号建设规模为4100.8平方米房产中的1200平方米房产交付原告兰橡公司;二、被告唐致持、中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兰橡公司交付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1号建设项目全部建设资料(资料内容以双方协商确定的清单为准)。案件受理费33045元,由原告兰橡公司承担23462元,被告唐致持、中远公司分别承担4791.5元。一审宣判后,唐致持、中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唐致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投资代建合同》、《补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3、请求以《投资代建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法律义务进行公正判决;4、驳回兰橡公司其他无理的诉讼请求;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兰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唐致持的代理行为并未超过兰橡公司的全部委托权限,唐致持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二、唐致持受兰橡公司之托,全权代理签订《投资代建合同》及《补充合同》,勤勉履行代理人义务。兰橡公司对唐致持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对唐致持的代理工作予以肯定和认可。三、唐致持全力配合中远公司开展工程建设,保证了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唐致持功不可没。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唐致持的合法权益,请求重新认定。中远公司上诉请求同唐致持的请求一致。事实和理由发生变化: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投资代建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二、《补充合同》系《投资代建合同》的补充约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对剩余房屋进行了合法处置。中远公司仅应以约定的数额对剩余房屋进行货币补偿或者以现有房屋价格对原约定数额进行房屋补偿。三、兰橡公司对唐致持的授权合法有效,兰橡公司理应按照《投资代建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四、中远公司为开发该建设项目投入资金共计6990986.94元。这部分资金全部是来自于中远公司全体职工集资,是中远公司职工的血汗钱!兰橡公司的无理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兰橡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唐致持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明显,答辩人兰橡公司不予追认,对兰橡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兰橡公司给唐致持的授权范围很清楚,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推论出可以签署《投资代建合同》的法律意思表示。唐致持与中远公司签署的《投资代建合同》属于违法形式,兰橡公司本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但因该份合同表明的意思与兰橡公司曾委托案外人兰州永城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署的《投资代建合同》基本相似,所以兰橡公司对该份合同法律意思表示予以认可。二、一审法院对于唐致持以兰橡公司名义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对兰橡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依法有据。对于该份《补充合同》,唐致持、中远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原件,在开庭时兰橡公司无法质证。且《补充合同》超越《授权委托书》范围,严重侵害兰橡公司权利,兰橡公司自始至终不与确认,故对兰橡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三、《补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远公司认为给唐致持交付了《补充合同》项下的款项,但唐致持没有收到,其收到的只是中远公司支付的建设投资款。四、唐致持在本案中的行为相当清晰,其上诉状中的“第三”观点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唐致持、中远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唐致持代表兰橡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否真实?是否有效?2、唐致持、中远公司应否给兰橡公司返还1200平方米的房屋?关于唐致持代表兰橡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中唐致持、中远公司提交的《补充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根据中远公司提交的《兰橡公司回购分成房款的情况说明》证实,中远公司未按《补充合同》约定将1372800元直接给付兰橡公司,且履行情况也与《补充合同》的约定不相符,亦无法佐证《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唐致持、中远公司提出的《补充合同》效力问题。首先,兰橡公司给唐致持授权的目的是因其建设资金不足,由唐致持引进投资方共同进行项目建设,且涉案土地上有拆迁户需要安置,故兰橡公司并没有转让房产的意思表示;其次,兰橡公司给唐致持的授权中只承认“项目建设、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并没有同意转让房屋的明确授权,兰橡公司也未对《补充合同》效力予以追认,所以唐致持以兰橡公司名义签订《补充合同》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对兰橡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唐致持、中远公司应否给兰橡公司返还1200平方米房屋的问题。虽然唐致持代表兰橡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投资代建合同》是在兰橡公司向唐致持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但兰橡公司在重审期间,已向法院明确表示认可该合同内容,故《投资代建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中远公司应当按照《投资代建合同》的约定向兰橡公司返还1200平方米的房屋。综上,唐致持、中远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5元,由上诉人唐致持、兰州中远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轩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陆 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华尔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