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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25日,汉族,务农。被告魏某某,女,生于1988年9月10日,汉族。(缺席)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5日生育一子罗某甲。2013年双方在宜宾县柏溪镇做生意,一天晚上双方发生了争吵,争吵的过程中被告提出离婚,经双方父母劝解和好。2013年8月某天,被告没有告诉原告就悄悄离家出走,之后双方就没有怎么联系。原告和被告的家属曾到河北省廊坊市寻找被告,但到了廊坊市后,被告不来接原告一行人,打电话也不接,也不知道被告的具体位置,只是向原告发短信让回来。儿子罗某甲一直与双方老人一起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3日在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孩子罗某甲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淑君人民陪审员  钟 文人民陪审员  曾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银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