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1月26日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彦华,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中,被告人韩某某在某某镇某某酒楼吃饭,期间与朋友共饮了三斤左右的白酒。下午17时许,韩某某驾驶自已的牌号为川11B00**蓝色农用车拉砖前往剑阁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张某某家新建房屋处,途经剑阁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李某某门前花台撞毁,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韩某某赔偿后驾车离开现场。李某某便向110报案,元山交警中队在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达到某某村一组李某某家时,被告人韩某某已驾车离开。民警便沿途查找,在某某镇某某村四组张某某家新建房屋处将韩某某及驾驶的车辆挡获。民警随即以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进行传唤,韩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采用推搡、踢打、辱骂等手段阻碍民警执法,造成民警姚某某警服被损坏、身体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协警员苟某某、民警袁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当地村民十余人围观,时间长达一小时左右。后在增援民警赶到依法将被告人韩某某带到某某镇中心医院进行静脉抽血,在医院三楼抽血时,韩某某仍然不配合护士及民警抽血,并推搡、辱骂、威胁医护人员及办案民警,引来大量医院病人及家属围观,严重影响了医院的工作秩序。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交警部门执法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在前,暴力抗拒执法在后,实施了数个行为,侵犯了不同法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认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已因酒后情绪失控,无妨害公务主观故意,并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是:由于公安机关人员在行使职务时没有依法出示证件,有不文明行为发生,故引发被告人与执法人员发生推搡、嚷骂、不配合等行为,但被告人无抗拒执法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对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事后认罪态度好,且有悔过表现,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在某某镇某某酒楼吃饭期间,与朋友共饮了3千克左右的白酒。下午17时许,韩某某驾驶自已的牌号为川11B00**蓝色农用车,前往剑阁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张某某家新建房屋工地运送建筑用砖,途经剑阁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时,发生撞坏李某某家门前花台的交通事故,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韩某某在赔偿后即驾车离开现场,李某某便拨打110报警。元山交警中队在接到报警后,民警姚某某与辅警苟某某、杨某某及派出所民警袁某某立即出警,赶赴现场处置。达到某某村一组李某某家时,被告人韩某某已驾车离开。民警便沿途查找,在某某镇某某村四组张某某家新建房屋处,将韩某某及驾驶的车辆挡获。民警随即以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进行传唤,韩某某实施推搡、踢打、辱骂等行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造成民警姚某某、苟某某、袁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民警姚某某警服被损坏,时间长达一小时左右,当地十多名村民围观。在增援民警赶到后,依法将被告人韩某某带到位于元山镇的剑阁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静脉抽血取样。在该医院三楼抽血时,韩某某仍然不配合民警及医护人员抽取血样,并辱骂、威胁办案民警及医护人员,引来大量医院病人及家属围观,严重影响了民警执法办案。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抽取的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1日17时36分元山派出所接110指令:元山镇坪桥村1组李某某报警称:有一辆拉砖的车将自家门前的花台撞坏了,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驾驶员身上有酒气,并扬言要打人。元山派出所立即将该报警转于元山交警中队处理。(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2日元山派出所对元山交警中队在处警传唤嫌疑人韩某某过程中,嫌疑人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执法,依法立案侦查。(三)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韩某某驾驶牌号为川11B00**蓝色农用车拉砖时,损坏某某镇坪某某一组李某某家门前花台,李某某报警后,元山交警中队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传唤,韩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采用推搡、踢打、辱骂等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姚某某受轻微伤、协警员苟某某、民警袁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民警姚某某警服被损坏,后被增援民警依法将韩某某强带离现场并到元山镇中心医院进行静脉抽血并约束至酒醒,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12月12日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对其立案侦查,韩仁德归案。(四)现场勘验检查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车撞毁李某某家门前围墙花台的情况及民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对其依法传唤时暴力抗拒的地点等。(五)鉴定意见书:1、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姚某某口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2、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韩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5mg/100ml。(六)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车撞损其围墙并因赔偿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其被告人驶离后报警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贾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中午在某某酒楼与韩某某一起饮酒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下午得知一辆拉砖的车路过皇观村时撞毁农户家的花台及坪桥护拦,即去查看,在现场查看时看见交警队的警车来了,就跟随过去,看到民警在对韩某某进行传唤时,不愿意跟民警去接受调查,并说“自己并没有犯法,又没有撞死人,凭什么跟你们走。”民警强制带离现场时,韩某某使劲甩开民警,并将民警姚某某嘴部损伤,再去带他时,韩某某躺倒在地并用脚乱蹬民警胸颈部,然后就去配合民警将其朝警车方向带,在此过程中对民警谩骂,并抓住民警袁华锋的衣领口,被我们合力解开,当带至张某某家门口时,又赖在地上不走,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仍然不配合民警,才强制带离。在民警到达现场时,讲清楚了传唤的事由,身着警服,着装规范。4、证人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民警到达现场时传唤韩某某时,韩某某拒不配合传唤并抗拒的情况,执法民警没有违法行的事实。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将韩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过程中,拒绝配合抽血,并谩骂、威胁医护人员及执法民警,致医院病人及家属围观,影响医院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事实。6、民警姚某某、苟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接警后依法出警处警,民警无违规违法行为。在传唤韩某某的过程中,韩某某抗拒执法。(七)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韩某某的四次供述,证实:均如实供述了因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民警到达后要求其接受调查,因害怕被处罚而拒绝配合,进而与民警发生纷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18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实施妨害公务行为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抗拒执法的故意,执法人员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敬清安人民陪审员 张芙蓉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江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