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曾承诺给原告购买楼房,因经济原因未购买,并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结婚时,被告又向原告借30000元钱作为彩礼钱。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感情破裂。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至唐山市路北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撤回了起诉。被告自2012年11月至今不回家,无法联系上,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故再次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称其与被告自己解决。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破裂。2015年1月10日,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王某已离家出走25个月,无音信,无法联系,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韩城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证明情况属实。原告称其无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审 判 员 郁 华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