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县支行与施生强、任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县支行,施生强,任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6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县支行,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东大街21号。负责人林岚,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善鹤、林青,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生强,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潭城镇。委托代理人施生乌,系被告施生强的胞弟。被告任钦平,汉族,住平潭县。系被告施生强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县支行(以下简称平潭邮政银行)与被告施生强、任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青、被告施生强的委托代理人施生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钦平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潭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施生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施生强授信额度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施生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施生强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施生强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被告施生强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施生强立即清偿,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要求被告施生强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且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要求被告施生强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施生强、任钦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施生强、任钦平以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房产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3日办妥抵押登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施生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确定施生强支用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借款用途为服装进货,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向施生强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施生强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施生强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7288.05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施生强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施生强至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请求:1、被告施生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7288.05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2月27日起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施生强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30000元;3、被告施生强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4、原告对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平潭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与施生强存在借贷关系;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旨在证明:施生强、任钦平以名下所有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房产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3、《房屋他项权权》,旨在证明:2014年1月23日,本案所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旨在证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施生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确定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5、《个人贷款放款单》,旨在证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放款人民币600000元。6、《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旨在证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7、欠款信息表,旨在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施生强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7288.05元;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合理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人民币。9、被告施生强身份证复印件;10、被告任钦平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个人信息。11、补充提供被告施生强和被告任钦平的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生强辩称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事实存在,现两被告无能力还款,请求法庭拍卖被告施生强、任钦平名下的房产以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任钦平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施生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施生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施生强授信额度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施生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施生强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施生强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被告施生强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施生强立即清偿,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要求被告施生强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且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要求被告施生强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施生强、任钦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施生强、任钦平以平潭县潭城镇的房产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3日在平潭综合实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妥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岚房他证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施生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确定被告施生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借款用途为服装进货,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施生强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义务。嗣后,被告施生强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4日起的利息未偿还。原告遂以被告施生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提起本案诉讼。另,被告施生强与被告任钦平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生强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义务,被告施生强理应依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但被告施生强无正当理由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施生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承认借款事实及尚欠的借款本息和应承担违约责任均无异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施生强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和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生强、任钦平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抵押担保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责任,因此,被告任钦平应承担共同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任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7%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借款金额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二、被告施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县支行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县支行有权以被告施生强、任钦平自愿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清偿上述第一、二判项的所有债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2元由被告施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国亮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